某音乐公司享有200多首歌曲的版权,近期发现某KTV未经音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允许消费者以多种点播、放映200多首音乐公司的作品,该行为是否侵权?
【也迪律师解答】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音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是200多首歌曲的著作权人;其次,在确认音乐公司是著作权人后,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某KTV未经音乐公司许可就在其经营场所放映200多首涉案作品,而该200多首作品均系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具有独创性,属于音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的内容。最后,作为KTV经营者要提供歌曲点歌服务,应首先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才能复制、放映。然而其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权歌曲的行为侵害了音乐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