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迪律师解答】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虽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就市场中不特定的一般经营者而言,由于竞争的地域范围、行业范围以及在竞争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存在竞争广度与深度的差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通常是抽象存在的。如果经营者之间没有因具体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建立特定化的联系,特定的经营者未因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而遭受合法权益的损害,则难以认定上述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市场经营者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对其他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鼓励和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仍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起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