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驾驶中型货车直行遇张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软组织受伤。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三日死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载明,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肝组织病变,交通事故外伤史仅为诱因,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5%,《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
【也迪律师解答】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张某虽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情形,以及鉴定意见为,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肝组织病变,交通事故外伤史仅为诱因,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5%。但无论张某的无证驾驶过错还是其个人体质状况,均不符合法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