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6年11月得知位于东城区的XX直管公房的现承租人为其同母异父的妹妹周某,便向房管所申请解除该所与周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房管所答复不予同意。2019年12月,刘某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东城区人民政府将XX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至周某的行为违法,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区分情况确定其起诉期限。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两年的,则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起诉既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两年,其起诉期限应截至两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本案中,刘某于2016年11月即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9年12月提起诉讼,明显超出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