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驾驶汽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逃逸,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涉事车辆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合同中已将逃逸情形约定为免责事项不予赔偿,刘某辩称保险公司未进行明确说明,应予赔偿。
【也迪律师解答】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涉事车辆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需要履行的仅为提示义务,即保险人在合同中对逃逸免责事项进行标黑或加粗视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