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依法受让了位于某市的3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并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用途为工业用地。后刘某在土地上建成了十二层住宅楼,国土局要求刘某限期改正,一个月后市人民政府做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刘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也迪律师解答】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本案中,刘某在批准其使用的工业用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的行为,系未按照土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用途和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行为。刘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明显违反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其擅自改变案涉土地用途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