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产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因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赵某未告知公司状况和移交公司原始凭证,最终管理人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导致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朱某发现房产公司尚有800万元的应收账款未收回,便起诉了赵某。
【也迪律师解答】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致使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未向管理人提供任何原始的公司财务资料及财产状况说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掌握房产公司的最终应收账款情况,也无法进行有效催收。应收账款是财务会计科目之一,应收账款状况不清从一个方面说明公司财务状况不清。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与债权人债权未能得到受偿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朱某请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会被人民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