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收回借款,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在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如果一般保证人向出借人出具了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保证人在限定时间内偿还借款的《还款承诺函》,该《还款承诺函》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认为:如果保证人出具了《还款承诺函》,这意味着保证人在明知借款人没有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进一步承诺在限定日期向出借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若承诺一旦逾期,出借人据此向其主张权利的,其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被称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同时《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于这种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一经放弃,保证人不得再行主张先诉抗辩权。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保证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时,保证人在限定时间内偿还借款的《还款承诺函》,其实质上就是以书面形式放弃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先诉抗辩权,其一旦放弃,便不能再以先诉抗辩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