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8年9月将10000元存入当地的农商行(原信用社),并收到了农商行出具的《股金证》。现刘某欲取款遭到拒绝便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农商行主张《股金证》是社员入股的记载凭证,而非普通民众向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凭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股金证》在当时系信用社以出具股金证等方式揽储的普遍方式,事实上为刘某所在地的农商行揽存的一种形式,能够证明刘某与农商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农商行主张社员入股的记载凭证,应当举证证明刘某享有股东知情权、经营参与权等相应股东权利。
第二、因存款人享有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权利,即表明只要存款关系存在,存款人可随时到金融机构取款,且不受存款期限的限制,故刘某在与商行存在蓄存款关系的基础上,其主张取款的权利不应受到时间的约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据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