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某直管公房原承租人系刘某,刘某生前一直与妻子朱某及前妻所生女儿小刘共同生活,现刘某去世,因朱某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小刘遂申请变更承租人,但管理所答复称朱某在本市也并无房屋遂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后才可办理。小刘不服提起诉讼。
【也迪律师解答】
本案中,虽然朱某户籍不在涉案房屋,不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条件,但考虑到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变更承租人时需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同时,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带有福利性质,是实现公民最基本的居住权利的有力保障,在维持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朱某与原承租人生前一直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且在本市亦无其他住房,若将其排除在需征求对变更承租人意见的其他家庭成员之外,无疑将直接影响朱某的在涉案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后,如新的房屋承租人主张朱某腾空住房,则朱某在涉案房屋正常居住的权利将失去有效保障,可能面临无家可归的境遇。此种状况不仅违背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不利于维持社会和谐与稳定。故管理所回复若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实质上避免了朱某可能面临的无家可归境遇的出现,保障了朱某在涉案房屋继续居住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