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育有两子,大刘和小刘。在刘某去世后,小刘自行向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申请了变更承租人。大刘一直未与刘某居住过,请问能否申请撤销该变更行为?
【也迪律师解答】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指承租人)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以上规定,前者“家庭成员”与后者“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具有同一性,即“其他家庭成员”提出异议的前提条件,也应当满足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等情形。本案中,大刘在父亲刘某去世前两年未与父亲(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故大刘不属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因此,大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