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小股东,占股5%。张某系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占股75%。三个月前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以占总股本82%的份额通过了公司的增资决议。刘某认为张某滥用股东权利,通过控制股东会,将其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损害了其股东利益故要求张某赔偿。
【也迪律师解答】
根据公司制度的基本原理,股东设立了公司,依法应享有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表决权、收益分配权、清算请求权等多项权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并不否认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只是限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何为“滥用”?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滥用”即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科技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无瑕疵,也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公司法也并未规定公司的股东不能大比例持有公司股权,既然公司法没有禁止,那么张某持有科技公司的股权就是合法的,不存在“只要公司的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即是滥用股东权利”的说法,这显然剥夺了大股东的股东权利,与公司法的规定是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