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逝世后,大儿子持刘某的自书遗嘱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二儿子提出遗嘱系伪造的。请问法院怎么审查遗嘱效力以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第一、在遗嘱效力审查中,对是否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结合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立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能力,另一方面需审查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过程中是否有受胁迫或被欺骗的事实,该遗嘱是否被伪造或者篡改以至于无法代表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遗嘱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是被继承人对其身后财产的自由处置,因此遗嘱的真实性更多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自书遗嘱从性质上讲亦属于私文书证之一种,按照规定,对于遗嘱真实性首先应该由提出遗嘱的一方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但该举证责任不是无限的,不应认为只要相对方有异议,遗嘱的提出方就应穷尽一切手段予以证明。因此,除了遗嘱提出方的初步举证外,一方面还要依据上述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推定效力进行认定,另一方面也要依据相对方所提异议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并不断转换举证责任,以期最大限度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认定得以实现。本案中,在自书遗嘱完全符合法定形式时,应该被推定为真实,如刘某的二儿子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以推翻上述法律之推定,进而举证责任会再次转移至遗嘱的提出方,即刘某的大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