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篇推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时间:2023-03-03点击率:645地点:

2018年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作出了一份《关于黄某某隐瞒国籍与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以云龙区民政局无管辖权为由确认了梁某某与黄某某2015108日在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那么,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是否有效呢?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年第一期“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的裁判摘要来看,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该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极少数特定的行政越权行为,若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形式予以纠正,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相关法律秩序带来重大损害,且该损害客观上难以得到有效恢复与补救,则该类行政越权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越权无效的例外情形,不应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及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并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解除的行政行为。离婚登记一经完成,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婚姻解除情况即产生对外效力,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已离婚人员持有离婚证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人员完全可以对离婚证所反映的婚姻解除情况产生信赖,进而与已离婚人员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他职能部门可以对离婚登记中的被解除的婚姻关系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将会使相关人身法律关系处于随时可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也会使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产生不安全感及不信任感,使 《婚姻法》 确定的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和基本社会关系架构遭到破坏,进而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一经离婚登记予以解除后便具有不可逆性。因离婚登记中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不可逆性;对于离婚登记中的子女、财产事项,虽然依相关法律规范,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撤销等法定方式寻求救济,但也没有法律规范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可予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故对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离婚登记,一旦婚姻登记机关以颁发离婚证的形式完成后,该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确认该离婚登记无效或撤销该离婚登记的职权”。据此,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关于云龙区民政局以确认无效方式纠正原违法离婚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的认定作出了纠正。

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以无管辖权为由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的,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170710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