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讨论现在的寻衅滋事罪是否应该取消,要从流氓罪说起,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流氓罪,1979年刑法颁布后,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治安形势比较严峻,犯罪率不断升高。为此,国家开展了一系列惩治刑事犯罪的活动,所以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了6种提高量刑幅度的犯罪,将流氓罪列于首位,该决定的第一条直接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这是基于当时治安形势比较严峻而做出的决定,社会情况进一步发展变化后,在实践过程中发现:何为流氓活动及其量刑幅度往往难以把握,部分“艺术创作行为”“仅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都被随意认定为流氓罪。因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取消,将其细化、分解为强制猥亵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等不同罪名,新分解出来的罪名也全部废除了死刑和无期徒刑。可以说取消流氓罪正是因为流氓罪作为“口袋罪”,某些构成要件行为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在实践中存在一定“模糊性”。而寻衅滋事罪作为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很遗憾的是其在司法实践中又形成了新的模糊性。
明确性是刑事立法的基本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越清楚明确,越能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越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刑法明确性原则不仅使裁判规范明确,也使得公民明确知道哪些行为系刑法所禁止,有利于保护法益。
并且,实践中也有新闻报道其作为“口袋罪”存在被滥用和选择性执法的情况。从立法的角度看,寻衅滋事罪当然是应当被“改进”或“取消”的,从执法的角度看,寻衅滋事罪也有其不足。
那么,为什么寻衅滋事罪一直被诟病至今,却没有对其进行“改进”或“取消”呢?恰恰也是因为其模糊性。
寻衅滋事罪的这种模糊性起到一定的托底作用,在发生“天马行空”“极限擦边”的事件时,可以避免无法可依的窘迫境地。同时,其模糊性也具有一定的“威慑力”,对维护社会稳定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最近的例子就是“6·10唐山烧烤店打人事件”,该事件最初立案时的定性就是涉嫌寻衅滋事、暴力殴打他人案件。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使得受害人没有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轻伤标准情况下,能根据“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认定打人者涉嫌寻衅滋事罪,根据最终的调查结果对打人者予以刑事处罚,给受害人以慰藉,给可能是被打女子的任何一个人以安全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社会正常活动。
寻衅滋事罪可以比喻为一件衣服,这件衣服或许不好看或许存在某些“倒刺”,大家都知道有脱掉这件衣服的必要性,但在脱掉这件衣服之前,我认为必须准备好下一件衣服,而不是直接“裸奔”。
“取消寻衅滋事罪”并不需要建议,需要提出的是“改进”“取消”寻衅滋事罪的具体方案、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