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21年3月刘某凭借《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科技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科技公司抗辩因终止该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未决或潜在的全部争议已经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签订而解决。
【也迪律师解答】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刘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某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科技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刘某与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虽于2020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但上述协议并不包括劳动合同解除后因竞业限制产生的争议,故刘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并不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