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公司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2005年合作事宜完成后未组织清算。现债权人刘某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要求科技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被法院支持吗?
【也迪律师解答】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之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清算事宜应依照1996年6月15日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及科技公司合同、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故科技公司股东是科技公司的清算人,即在清算中具体进行清算事务的主体。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并生效,《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被废止,科技公司系在内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从2008年1月15日起天龙公司的清算应依照当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同时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科技公司已于2005年合作期限届满,公司解散事由已经出现,股东理应及时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天龙公司进行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但直至刘某起诉之时,科技公司仍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股东未举证证明其未予清算存在合法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其作为科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确实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人民法院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