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要求利息不被支持?】
时间:2023-02-07点击率:618地点:

刘某于2015年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受让了一笔某科技公司(已吊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后其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后人民法院以科技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请问刘某要求科技公司股东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会被支持吗?

 

【也迪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3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科技公司负案涉债务的原债权人为建设银行某支行,刘某于2015年受让的该债权为金融不良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精神,刘某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良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故科技公司股东对科技公司对刘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计息时间应截止至2009330日。因此,刘某要求的利息不会被人民法院支持。


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170710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