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发布前发生的民事行为?】
时间:2023-02-06点击率:636地点: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被吊销。2015年债权人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后人民法院以科技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等材料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请问刘某能要求科技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也迪律师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如果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在当时法律未作规定的,依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解散事由发生在2003年,虽此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股东负有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在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股东并未未依法履行对其进行清算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及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后,科技公司股东仍未履行清算义务。适用2008512日发布、201431日修正、20201229日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裁判,既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亦未与2003年之前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本案应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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