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某建设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张某借款并出具了加盖分公司印章的借条,约定款项全部用于某安置工程。张某将全部款项转入刘某的个人账户。因借款到期未还,张某起诉要求建设工程公司借款会被支持吗?
【也迪律师解答】
建设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由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设立、经工商注册登记并任命刘某为分公司负责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可见,建设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刘某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视为总公司的员工。总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理应知晓其对刘某的任命、授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同时,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出借的款项交付均发生于刘某任建设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并不能因为出借的款项直接汇至刘某的个人账户,就可以免除总公司的法律责任。张某作为个体,只能通过正常渠道知晓建设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正是基于对建设工程公司任命刘某为建设工程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文件以及分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等的合理信赖,才出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张某的诉请会被人民法院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