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海运公司系某渔业公司的股东,占股百分之二十。因渔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人民法院指定了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海运公司对于破产管理人确认某运输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但是管理人未予调整,遂提起诉讼。
【也迪律师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但在关于债务人参加诉讼应当由谁代表上并未作明确规定。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但在债权异议之诉中,债务人针对的是管理人审查的债权,继续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存在利益冲突,无法真实反映债务人的诉求。故我们认为应由债务人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决定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海运有限公司系渔业公司股东,且所代表的股权份额未占绝大多数,在未经渔业公司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自行代表渔业公司提起债权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属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