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承包经营建设工程公司保定分公司,管理费每年35万元,保定分公司的全部债务由刘某自行承担。后保定分公司拖欠他人到期债权被起诉,并由建设工程公司向债权人进行了清偿。现建设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刘某,刘某抗辩本案是总公司起诉分公司负责人,两者不是平等的主体,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也迪律师解答】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刘某、建设工程公司签署的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书而引起的,该合同书既涉及到建设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与刘某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因此建设工程公司依据协议书起诉刘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对被告采用的是“表示说”的标准,对被告仅仅要求“明确、具体”。关于被告是否适格,主要审查其是否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而“管理权和处分权”就被认为是正当当事人的基础。具体到本案中,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建设工程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可以确定刘某与协议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合同权利义务及履行的经过均与刘某有关,因此刘某对于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刘某属于正当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