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适格的判断标准,讲清楚了!】
时间:2023-01-05点击率:750地点:

刘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刘某承包经营建设工程公司保定分公司,管理费每年35万元,保定分公司的全部债务由刘某自行承担后保定分公司拖欠他人到期债权被起诉,并由建设工程公司向债权人进行了清偿。现建设工程公司向法院起诉刘某,刘某抗辩本案是总公司起诉分公司负责人,两者不是平等的主体,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也迪律师解答】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刘某、建设工程公司签署的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书而引起的,该合同书既涉及到建设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也与刘某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因此建设工程公司依据协议书起诉刘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对被告采用的是“表示说”的标准,对被告仅仅要求“明确、具体”。关于被告是否适格,主要审查其是否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而“管理权和处分权”就被认为是正当当事人的基础。具体到本案中,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建设工程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可以确定刘某与协议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合同权利义务及履行的经过均与刘某有关,因此刘某对于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刘某属于正当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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