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某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百分之一百。在科技公司与运输公司债权债务到期的一个月后,刘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某,请问运输公司现在起诉要求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会被支持吗?
【也迪律师解答】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便是运输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刘某作为科技公司(自然人独资)在该期间的股东,有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负有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在科技公司、刘某未举证证明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与否时,应当对该期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于:刘某现在并非科技公司的股东,在举证不利时,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平衡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防止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存在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在债务发生后,如允许股东退出公司而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则《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虽然刘某目前已经退出了公司,仍然应当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的有效债权债务履行期为刘某退出公司前一个月,早于刘某解除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时间,可以认定刘某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