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律师:债权人若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一人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吗?
【也迪律师解答】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需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人格混同,且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能证明的,股东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