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某大型商超的收银员,入职六个月后,刘某便请假入院待产并在两天后生下一子。在其休产假期间,公司从未支付过产假期间的工资。产假结束后刘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能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吗?
【也迪律师解答】
我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本案中,刘某从事收银员工作,其工作岗位不属于女职工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即使怀孕,用人单位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录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公司应依法应向刘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