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视公司获得了奥运某球类赛事节目在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网络公司利用某APP提供该球类赛事的点播。那么该球类赛事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也迪律师解答】
赛事节目受赛事本身的客观性、赛事直播的实时性、对直播团队的水准的要求、观众的需求等客观因素限制,使奥运会赛事节目所呈现的连续画面在素材选择方面难以有太多个性化选择,而在对素材的拍摄、对被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空间也有限。电视导播从大量的图像、摄像角度和特技效果进行选择、编排,有一定智力成果的投入,但其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据此,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应认定为录像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