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两个公司以资金和机器设备出资的方式,在北京设立了一个新的科技公司,一个股东占股59%,另一个股东占股41%。现大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科技公司,请问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哪国法律?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被请求解散的科技公司是由两名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二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审查大股东请求解散科技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第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般来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解散公司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