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韩某系某公司股东,其中刘某认缴出资为700万元,韩某认缴出资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0月1日。根据另案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公司应支付周某工资10万元。周某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后起诉至法院,提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仍未申请破产,故要求刘某、韩某应将认缴资本实缴到位。请问刘某、韩某该怎么应对呢?
【也迪律师解答】
股东作为被告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并未资不抵债,不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般举证如下:(1)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具备清偿能力;(2)提供公司另案生效判决,证明公司对外享有确定债权,具备清偿能力;(3)提供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证明公司尚在持续经营之中,对外具有可期待收益;(4)提供股东著作权证书、专利权证书、商标权证书、APP运行截图及其用户统计情况等,证明公司处于运营状态、拥有核心知识产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