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自2005年4月起开始担任某网络公司的经理一职;2018年3月,网络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解聘刘某的经理职务,聘任朱某为公司经理。后经人举报,税务机关发现公司在2015年-2017年有偷漏税的行为,并要求公司缴纳滞纳金50万元,请问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公司的这一损失?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刘某于2018年3月前一直担任网络公司经理,因此,刘某属于网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基础系公司存在损失。而只有在公司的损失系因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情况下,才应由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在网络公司的章程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时,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税款缴纳也属于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及决算的一部分;其次,刘某并非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经理仅是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且对于公司财务人员并无任免权,即刘某对于公司偷逃税的行为并无独立的决定权。因此,上述滞纳金损失并非因刘某未尽忠实、勤勉义务造成的,刘某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