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刘某名下个人所有的某小区2-1-301的房屋,张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在刘某的协助下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入住后,张某从邻居处得知,两年前单元的全体业主已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隔,其中的5号小地下室经抽签归2-1-301的业主使用。张某要求刘某腾退未果后起诉至法院。
【也迪律师解答】
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的单元的地下室能够单独使用,与该单元的业主具有使用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单元的地下室属于该单元全体业主共有。即使5号小地下室系分隔出来分配给2-1-301的业主单独使用,其性质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那么,从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业主利益的角度来说,业主转让专有部分时,不仅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而且其基于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继受取得业主权利的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房屋转让人应当协助将其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交付于受让人。故刘某在转让房屋时,5号小地下室的独占使用权应当一并转让给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