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其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年后张某与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认可在过去一年中,张某在休息日共计工作45天,公司既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张某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公司拒绝支付。
【也迪律师解答】
第一、《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允许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是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 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 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因此,无论张某的工作是否可以实行不定时的工作制,公司未遵守规定进行报批,当然要向张某支付加班费用(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两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