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女儿小刘16岁生日时与张某再婚,张某已育有一对双胞胎,请问张某能否再收养小刘?
第一、我国《民法典》扩大了原《收养法》第四条中对于收养人年龄范围的规定:将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扩大为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中的“未成年人”。因此,小刘目前尚未成年,可以被收养。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是小刘的继母,不受“收养人应当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年满三十周岁、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条件的限制。作为被收养人的小刘,也无需符合“生父母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条件。但是,张某收养小刘除需征得小刘的生母和刘某的同意外,还需征得小刘本人的同意。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