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是某食品公司70万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后债权人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食品公司破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徐某又起诉朱某,要求朱某清偿其70万债权及利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吗?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能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食品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徐某有权直接要求朱某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主张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对于徐某要求的70万元的债权利息,朱某有权拒绝支付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及之后的全部利息。
第三、在朱某全部支付完毕食品公司欠徐某的全部70万元债权及利息后,即可取代在破产程序中徐某的地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照破产清偿的顺序及比例获得清偿。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也并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可以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