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在合同中的约定与登记不一样?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理想的情况莫过于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全部都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但是由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登记规则不完善等原因,登记簿的设置没有完全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导致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不能全部都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
在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其效力的情形下,担保范围在合同中的约定与登记不一样的,应以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
这是因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不能全部都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并非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而是因为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系统、登记规则不完善导致的,所以要看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此确定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