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与保证人郭某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主债权的本金为4亿人民币,保证范围不仅包括本金,还包括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若郭某不及时偿还债权,还应当向银行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地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也就是说,从属性是保证合同的本质属性,从属性直接限制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银行与郭某之间的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
若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可以直接找债务人追偿,而不再要求追偿的先后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