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39号。
负责人:任小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男,1987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男,1992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翠兰,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酆宇,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与被上诉人高翠兰、原审被告酆宇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翠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翠兰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与酆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魏洪涛的犯罪行为不影响该合同的有效性;二、一审判决认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忽视了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事实;三、在刑事案款尚未发还的情况下,如由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承担不利后果,会使得金融债权利益无法得到维护,也明显违背公平正义。
高翠兰辩称,不同意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因魏洪涛伪造高翠兰签名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基础;二、酆宇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酆宇从一开始便知道贷款是供魏洪涛使用,不符合合同上约定的用途,一审认定有法律依据;三、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享有向魏洪涛主张偿还贷款的权利,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未受偿与高翠兰无关,魏洪涛的刑事案件众多,受害人都没有主观过错,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以主观无过错主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是无依据的。
高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酆宇与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酆宇协助高翠兰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21号楼5门401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酆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二中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03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魏洪涛虚构办理房屋补贴需要房产证的事实,骗取高翠兰名下房屋(朝阳区花家地21号楼5门401号)的房产证和高翠兰的身份证,采取伪造高翠兰签名等手段将房屋非法过户到他人名下后。魏洪涛以非法转让的高翠兰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从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骗取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4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和欠款。至案发,尚有贷款本金453177.88元未归还。该判决书认为魏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又采用编造虚假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钱款,行为又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对魏洪涛所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并数罪并罚。判决:魏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2000元。继续追缴魏洪涛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清单附后)。在案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予以没收。发还清单载明:发还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453177.8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5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12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签订时间为2005年3月3日、卖方为高翠兰、买方为魏洪涛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于2012年5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5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12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网签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卖方为魏洪涛、买方为酆宇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于2012年5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05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21号楼5门401号房屋归高翠兰所有;二、酆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高翠兰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21号楼5门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高翠兰名下。该判决于2013年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08年10月29日,酆宇与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酆宇向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贷款460000元,抵押物为涉案房屋。2008年12月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酆宇名下,但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魏洪涛为达到贷款诈骗的目的,采取伪造高翠兰签名等手段,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酆宇名下,并由酆宇与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将贷款用于魏洪涛归还个人赌债和欠款,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魏洪涛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故高翠兰起诉要求确认酆宇与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酆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二、酆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高翠兰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21号楼5门401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魏洪涛为达到贷款诈骗的目的,采取伪造高翠兰签名等手段,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酆宇名下,并由酆宇与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贷款用于魏洪涛归还个人赌债和欠款,魏洪涛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由此可知,本案中,无论是贷款行为还是抵押行为均与魏洪涛的犯罪行为紧密相关,故一审法院对高翠兰关于确认酆宇与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并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客站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磊
审 判 员 罗珊
审 判 员 李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 记 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