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2001年12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1(张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7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78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2、李某2、赵某、李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9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张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9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某1、张某1与张某2共同享有北京市朝阳区6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相关权益;2.判决张某2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为农民定向安置房,按先租后售方式进行安置,李某2是整个被腾退院落的被腾退人,购房款是向李某2收取的,也是李某2统一支付的。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购买人应是李某2而非张某2,享有安置房购买指标并非就一定是实际购房人;虽然因张某2享有购买安置住房50平方米的指标,但取得该房屋相关权益时李某1和张某2还没有离婚,相关房屋权益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二人共同财产。况且涉诉房屋始终由李某1、张某1实际居住至今,无其他住房,李某1、张某1应与张某2共同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相关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确认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张某2享有,未考虑该权利取得是在李某1和张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居住权益一直由李某1、张某1享有的实际情况,排斥了李某1、张某1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相关权益,损害了二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李某1、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张某2是依据北京市朝阳区拆迁安置政策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并非是基于对李某2的拆迁,故张某2享有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张某2和李某1婚姻存续期间共分得了三套房,如果李某1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李某1分得的两居室也应当有张某2的居住使用权益。
李某2、赵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未提起上诉。所有的安置房屋都是李某2出资买的,具体如何分配处理,同意法院的处理结果。
李某3辩称:房子都是李某2出资购买的,除了涉诉的房屋,其他安置房与李某1、张某1没有关系,张某2更无权分得居住使用权益。
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涉诉房屋归张某2使用;2.要求李某1、张某1、李某2、赵某、李某3连带给付拆迁补偿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8日,张某2与李某1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1。2004年10月19日,二人离婚。2006年9月25日复婚。2018年,经法院调解,二人离婚。
李某1、李某3系李某2、赵某夫妇之子女。西小井村宅院系李某2名下宅院,2002年9月2日,李某2(被腾退人、乙方)、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腾退人、甲方)签订《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认定正式居住房屋18间,建筑面积321.55平方米,认定正式户口5人,应安置人口6人,即李某2、之妻赵某、之子李某3、之女李某1、之外孙女张某1、之儿媳王萍萍,补偿款1001277.68元,包括原房重置成新价补偿293867.68元、东坝乡房屋区位价707410元、搬家补助费3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电话补助费235元、空调补助费800元。
2014年9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出具《东坝乡驹子房农民定向安置房认购单》,载明针对西小井村李某2名下宅院腾退再次给与张某2、李某1、张某1、李某2、赵某、李某3、王萍萍共7人安置补助房面积110平方米,其中李某1、张某1、李某2、赵某、李某3及王萍萍各享有10平方米/人的安置购房资格、张某2享有50平方米/人的安置购房资格,上述人员共认购3套安置住房。
针对前述《东坝乡驹子房农民定向安置房认购单》所载3套安置住房,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由李某2、李某3、张某2(均为乙方)分别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农工商总公司(甲方)签订《东坝乡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居室一套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二、本房屋月租金500元,年租金6000元,租金按年交付。三、乙方承租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四、房屋租赁期限五年,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如果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五、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朝阳东坝乡农工商总公司出具《东坝乡农民安置房补交款通知书》,载明李某2补交安置购房款341168.8元。李宝海称该款项系针对前述三套一居室房屋的所有款项。
张某2另称基于本次安置,张某2、李某1、张某1、李某2、赵某、李某3、王萍萍共7人每人享有50000元购房补助款,但就此,未举证。
张某2称2014年12月30日自其名下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账户划扣150000元用于支付一套一居室房屋的相关款项。李某1、张某1、李某2、赵某、李某3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张某2付款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西小井村宅院腾退时,虽然张某2已与李某1登记结婚,但根据李某2签订的《东坝乡绿隔建设村民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张某2当时并未作为被安置人列明,所以,基于本次安置所得的货币补偿款项均与张某2无关。
根据东坝乡腾退补偿安置政策,2014年9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出具了《东坝乡驹子房农民定向安置房认购单》,认定张某2可得享有购买5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资格,也认定了李某1、张某1、李某2、赵某、李某3及王萍萍各享有购买1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资格。基于该安置政策,又获得位于三套一居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鉴于张某2单独享有购买50平方米安置住房的资格,所以,张某2主张一套一居室的居住使用权益,并无不当,法院准予。但张某2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安置住房的款项,而李某2则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该事实,故法院认定××家园三套一居室房屋均系李某2实际付款,在认定张某2享有一套房屋居住使用权益的同时,张某2应给与李某2相应补偿款113722.93元。张某2虽称其享有50000元购房补助款,但未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603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张某2享有,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2补偿款一十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张某2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2574元(已由张某2预交,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2)。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2004年10月19日,张某2和李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上述协议中未涉及2002年的拆迁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屋事宜;2018年3月20日,张某2和李某1第二次调解离婚时,亦未涉及2014年的安置房分配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2的起诉以及李某1、张某1、李某2、赵某、李某3的一审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实际上是张某2在李某2作为被腾退人的此次拆迁安置中是否享有安置利益的问题,并非是张某2与李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内部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问题,即本案并不涉及张某2或李某1在上述拆迁安置中所获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的问题。若李某1或张某2基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对方获得的利益主张权益的,应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项下的审理范围,故李某1上诉称其应作为共同权利人与张某2共同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张某1作为张某2的未成年子女,基于抚养关系是否亦享有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虽此次拆迁的被腾退人是李某2,但2014年的被安置人明显包括张某2,且其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资格,故张某2的安置权益不得随意被剥夺。虽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置房购房款是李某2支付的,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某2同意将其获得的安置房购房资格转让给李某2或认可李某2将取得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益,故李某2的付款行为应属于垫付行为,双方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在确认张某2享有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益时判令张某2给予李某2相应的补偿款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李某1、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李某1、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清波
审判员邓青菁
审判员高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宇
书记员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