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米泉路111号4-7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振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小王辛庄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被告(反诉原告)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以及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祥瑞公司向和业公司退还房屋租金729166元以及押金291667元;3.祥瑞公司赔偿和业公司经济损失7740312.48元;4.案件受理费由祥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和业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约定和业公司租赁祥瑞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的蓝天工业区办公楼6号厂房及大小食堂,租赁期限是6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年租金175万元。和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又向祥瑞公司支付了291667元房屋押金。后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4年。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祥瑞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和8月30日向和业公司发函称要解除双方签订的《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在双方协商解决解除合同后续事宜期间,祥瑞公司强行拆除了和业公司自建的围墙及部分和业公司自建房屋。在此期间空港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1月22日下发通告,以诉争厂房存在彩钢板建筑,有建筑耐火等级不符合要求等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为由要求立即进行拆除。现和业公司租赁的厂房及食堂均被拆除,和业公司及其设备及其他固定设备亦被迫拆除,损失惨重。为维护和业公司合法权益,和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祥瑞公司辩称:
不同意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历史原因祥瑞公司未拿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祥瑞公司原因,祥瑞公司和政府签订的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因为签订合同时间较早,政府原因办不下来。涉案房屋被拆除是因为装修后不符合防火要求,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不是祥瑞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祥瑞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见原告补充证据9、10,和业公司自行装修改造之前是符合安全规定的,否则不会通过相关部门备案,由于和业公司在装修改造过程中没有依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施工,导致装修后厂房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被政府强制拆除的。空港街道办事处文件可见专项整治行动是突发的,非双方预料到的,是和业公司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与祥瑞公司无关,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21条第二款,房屋出租后,符合消防安全职责的义务是承租方,和业公司自己装修不按照消防要求,导致建筑不符合要求,是和业公司自身导致的,和业公司不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防火改造,对不合格建筑没有及时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导致房屋被强拆。赔偿责任不是祥瑞公司承担。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无任何合同依据,和业公司在没有与祥瑞公司协商一致情况下,单方清偿、退租,导致场地无人看管导致了相关损失,如右图提出的装修改造涉案房屋购置设备设施花费、搬家费用等证据,订立合同的主体都是新纶汽车设备(上海)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和和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和业公司以该公司支出向祥瑞公司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其证据不能证明相应支出被实际用于涉案房屋装修改造,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和业公司的损失、相关的证据都是单方凭证,部分是和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即使本案需要确定和业公司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是政府部门或第三方权利机构确认,不应采用和业公司单方数据。双方之间未达成一致,和业公司单方清偿退租导致涉案房屋损毁严重,丧失正常使用功能给祥瑞公司造成很多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祥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和业公司赔偿祥瑞公司后期厂房拆除费用115531.4元、垃圾清运费19425元、主电缆被盗损失360167.89元,共计495124.29元;2.和业公司向祥瑞公司支付代缴的水电费13139.19元;3.案件受理费由和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祥瑞公司与和业公司签订《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后和业公司在租期未满,租赁合同尚未在合法履行的情况下,擅自单方清退出场,未与祥瑞公司结算水电费,并在撤场过程中故意损害祥瑞公司的房屋及场地,造成祥瑞公司财产严重损害,为维护祥瑞公司合法权益,祥瑞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和业公司就反诉辩称:
不同意祥瑞公司反诉请求。和业公司不存在单方清退出厂情况,证据显示是祥瑞公司向和业公司发出函件要求解除合同,并限制和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前腾退。迫于无奈和业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与祥瑞公司进行交接,此时间之前,和业公司通知到祥瑞公司工作人员腾退事宜,祥瑞公司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电缆被盗照片显示是2018年4月16日,该时间段之前的2个时间点证明祥瑞公司对和业公司腾退情况是知情的,水电费表是2018年1月15日的,通知和业公司交纳水电费的,说明祥瑞公司之前去过厂区查过水电表,说明祥瑞公司就知道和业公司腾退了。2018年3月16日,祥瑞公司进入现场发现有大量垃圾,是祥瑞公司疏于监管,导致电缆被盗,是祥瑞公司自行扩大损失,与和业公司无关。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和业公司认可,和业公司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5日,甲方出租方祥瑞公司与乙方承租方和业公司签订《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租赁房产:甲方合法拥有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的蓝天工业区,该房产办公楼、6号厂房及大小食堂。如果因甲方对该土地使用权问题给乙方造成实际损失,甲方应予以赔偿。二、租赁期限及其他:1.乙方按照本租约的规定,承租该房产的办公楼、6号厂房及大小食堂作为办公用房,租期为陆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三、租金:免租期:自合同签订日期起乙方享有甲方提供的免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甲方在此期间免收租金。1.乙方同意向甲方承租该房产(此租金不包含水、电、通信费用)。该房产每年租金1750000元。四、租金及押金:1.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91667元给甲方作为租赁押金,甲方在收到此款项同时,向乙方提供押金收据。八、违约责任:1.双方同意遵守本租约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合约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还应赔偿损失,如损失额超过5万元,应经有关政府部门或权威机构确认。2.本租约所定租期开始后,甲方无权解约,若遇政府强制动迁时,甲方需向乙方返还其根据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收取的租赁押金。乙方单方终止本租约,乙方已付的租赁押金不予退还。
2015年4月,甲方出租方祥瑞公司与乙方承租方和业公司就《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租赁期限及其他:1、乙方按租约规定,承租该房产的办公楼、6号厂房及大小食堂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由原合同陆年增加至拾年,即延长四年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2、在延长的租赁期内,甲方同意不调增房屋租赁费用,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二、在延长四年租赁期中,租赁房产特别条款:1、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如遇政府征收土地或者政府收回土地等事项发生,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解除。四、乙方特别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因北京市顺义区相关部门对甲方进行停电或者实施其他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致使乙方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双方确认诉争房屋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06年9月19日,出让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于受让方祥瑞公司签订《厂房厂区整体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标的物为天竺镇蓝天工业区内的土地厂房和所有可转让的水电等市政基础设施。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蓝天工业区(北京空港工业区B区西侧),该地块的四至分别为:东至裕安路,南至安庆路,西至裕庆路,北至永平小区。出让土地面积为98.75亩,其中建设用地84.1亩,道路代征第14.65亩,工业区总建筑面积为16841平方米。
2012年10月12日,和业公司向祥瑞公司交纳押金291667元。2017年9月13日,和业公司向祥瑞公司给付房屋租金875000元。
2017年,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后沙峪派出所向和业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包括:和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所于2017年11月21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你单位(场所)存在下列第6、13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现责令改正:6.室内消火栓/灭火器;13.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泡沫彩钢房、彩钢板屋顶。
2017年11月22日,空港街道办事处向祥瑞公司送达通告,内容为:经检查,发现你处存在彩钢板建筑,有建筑耐火等级不符合要求等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请你立即进行拆除,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否则,一旦出现火患,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特此通告。
双方确认和业公司承租期间于大食堂、小食堂之间空间加建顶棚当仓库使用。加建使用材料与原大小食堂顶棚使用建筑材料种类一致。
双方确认相关拆除违建的主体于2017年11月15日告知双方要对诉争房屋进行拆除,后主管机关于2017年11月21日开始拆除并责令祥瑞公司自行拆除6号厂房及大小食堂。办公楼未拆除。
和业公司提交照片,拟证明祥瑞公司自己举报自己称涉案房屋屋顶是泡沫彩钢房,祥瑞公司将不符合消防要求的租赁物给和业公司,给和业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祥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照片4张,证明和业公司早就知道涉案房屋及厂房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依法拆除,但迟迟不履行拆除义务导致涉案房屋被强拆,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业公司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和业公司提交2017年5月15日联系函,拟证明祥瑞公司通知和业公司无故提前解除合同。祥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双方在商议解约及场地腾退的协商过程,不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向,和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祥瑞公司有意协商提前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关联性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2017年8月30日联系函,拟证明祥瑞公司再次函告和业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称若和业公司不配合将在2017年11月16日自行取回土地及厂房。祥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双方在商议解约及场地腾退的协商过程,不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向,和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祥瑞公司有意协商提前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关联性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2017年5月22日回复函,拟证明和业公司无法接受祥瑞公司突然的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腾退。祥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双方在商议解约及场地腾退的协商过程,不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向,和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祥瑞公司有意协商提前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关联性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2017年9月1日回函,拟证明和业公司要求祥瑞公司提出解决及赔偿方案再腾退。祥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双方在商议解约及场地腾退的协商过程,不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向,和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祥瑞公司有意协商提前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关联性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2017年11月14日通知函,拟证明祥瑞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下午2点以非法的手段擅自闯入涉案场地企图钻孔施工,属于典型的违约违法行为。祥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双方在商议解约及场地腾退的协商过程,不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向,和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祥瑞公司有意协商提前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关联性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发票三张及记账凭证,拟证明其花费28000元制作围栏。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发票38张,拟证明和业公司花费漏水等修缮费用共计222391元。祥瑞公司认为摘要明细系和业公司单方制作,有部分是以新纶公司名义支付开具的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发票、交费通知,关联性不认可。和业公司整理数额和发票数额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和业公司
和业公司提交消防设备买卖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和业公司购买消防设备,花费15万元。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装修费票据,拟证明其装修花费1556460.91元。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对装修费应考虑折旧,如摊提应以六年为期限整体摊提。
和业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及附件、钣金设备发票、举升机、冷干机、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其机器设备损失共计3191476元。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产房租赁合同,拟证明祥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和业公司损失1237445.3元。祥瑞公司主张转租应经其同意,祥瑞公司不知道转租,即使有损失应该是和业公司承担的,不是实际发生损失,只有1年合同,即使和其他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和业公司11月份知道强拆情况,还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和业公司提交交通费票、住宿费及餐费发票、搬迁费用票据、保安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涉案场地无法经营,和业公司被迫将人员转移走及搬运产生的各项支出。祥瑞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2017年11月15日祥瑞公司通知,拟证明祥瑞公司建设的办公楼、6号厂房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祥瑞公司进行拆除,造成和业公司损失。祥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和业公司早知其租赁房屋将被强拆事实,但未及时拆除和搬离,损失自行承担。
和业公司提交电话清单,拟证明由于祥瑞公司采取非法手段要强制拆除和业公司的办公区域,和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报警。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报警内容,不能证明祥瑞公司强拆。
和业公司提交交纳花费单据、发票、保安及后勤服务合同书、新华保险批单及人名清单,拟证明159×××的电话机主是付永春,付永春是和业公司保安。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业务收据,拟证明×××电话机主是和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函件,拟证明消防设施的总承包单位是该公司。祥瑞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前的消防备案不是施工后的,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同意对涉案房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备案,证明此之前涉案房屋符合安全消防规定,和业公司自行装修后不符合消防安全导致拆除。
和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凭证,拟证明和业公司对涉案场地装修后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予以备案。祥瑞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和业公司提交(2018)沪嘉证经字第246号公证书,拟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长租期不调整租金的前提是由于祥瑞公司的原因,和业公司承担了围墙的费用、购置了消防设备、自行修复了房屋且自行承担了漏雨造成的损失。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不清楚,如何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与本案无关。
和业公司提交(2018)沪嘉证经字第247号公证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通过历次的邮件沟通并通过邮件发送的。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不清楚,如何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与本案无关。
和业公司提交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拟证明和业公司按照祥瑞公司发送的《联系函》上的地址发送的快递被退回。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相关内容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和业公司提交房屋交接告知函,拟证明和业公司发函告知祥瑞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进行涉案房屋交接。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相关内容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和业公司提交光盘,拟证明祥瑞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将和业公司的围墙推倒。和业公司自行修复,条件是延长租期。和业公司装修涉案房屋及场地的前后对比情况照片。和业公司微信告知祥瑞公司房屋在12月30日交接。祥瑞公司收到告知。第一张和第五张照片证明新纶公司和和业公司混同经营。给甄建辉打电话的视频证明甄建辉的电话是134×××。通告中写的是祥瑞公司名称,也就是说祥瑞公司的彩钢板建筑属于违章建筑。给甄建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甄建辉作为祥瑞公司的代理人已知晓和业公司交接房屋的时间。祥瑞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补充协议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不能证明装修具体价值。装修损失不应是祥瑞公司承担,被拆不是祥瑞公司过错。混同经营照片,是和业公司自己制作,不能从法律上证明是混同经营的,即使存在部分混同经营,法律上是2个不同主体,和业公司和新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业公司无权主张祥瑞公司赔偿新纶公司的支出。通告照片,街道办给和业公司发了同样公告,不能说明是祥瑞公司建筑违章,和业公司是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主体。视频分2段录制,不能证明双方全部通话内容,双方主要沟通内容是有意向和解,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业公司单方通知交接时间不代表祥瑞公司认可同意。聊天记录未体现甄建辉同意该时间交接,其无权代表祥瑞公司同意。交接厂房视频,证明原告所谓交接是其单方行为,过程中,被告无人在场。和业公司未妥善处理离场后的问题,导致大量电缆丢失。
和业公司提交诉争房屋被拆除的过程,和业公司违法强制进入和业公司办公区域及破坏和业公司办公区域已达到勘探的目的。祥瑞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涉案房屋是政府强拆的,祥瑞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有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是正常情况,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祥瑞公司拆除的,实际强拆主体是空港街道办事处。
和业公司提交委托维修项目协议,但双方没扣租金,后来祥瑞公司同意延长租期至10年不增加租金。祥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祥瑞公司提交《关于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备案的通知》(顺发改[2017]209号)、《规划意见书》(2007规(顺)意字0042号、2009规(顺)地字00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规(顺)地字006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附图,拟证明诉争房屋是合法建筑。和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祥瑞公司提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通告》,拟证明诉争房屋有消防隐患被要求整改。和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祥瑞公司提交现场拆除房屋照片以及视频,拟证明诉争房屋被相关政府机关拆除。和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祥瑞公司提交和业公司退场后现场照片以及视频,拟证明和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交还场地,给祥瑞公司造成损失。和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祥瑞公司提交和业公司私自搭建建筑物的后期拆除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和业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祥瑞公司同意,私自搭建门卫室、西侧场地围挡、库房、食堂斜侧彩钢板房等诸多建筑物,后期祥瑞公司需全部进行拆除,拆除费用115531.4元应由和业公司承担。和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系祥瑞公司自行制作,缺乏依据及合理性,且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未发生的费用法院不应裁决。
祥瑞公司提交和业公司厂区内垃圾清运费用明细、现场及房屋内大量垃圾照片,拟证明和业公司擅自退场后在厂区内遗留了大量垃圾,后期祥瑞公司需清理运走,故垃圾清运费应由和业公司负担。和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祥瑞公司提交和业公司厂区及房屋内主电缆被盗损失及照片,拟证明和业公司擅自退场造成祥瑞公司厂区及房屋主电缆大量被盗,产生损失360167.89元,应由和业公司负担。和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祥瑞公司提交顺空街(2017)133号文件,证明拆除工作是由空港街道办事处因为部分原因突然展开的,与祥瑞公司项目拆除时间相对应。和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彩钢板建筑历来违法,与政策无关,祥瑞公司的目的是让我们腾退。
经本院释明,祥瑞公司称其反诉诉讼请求源于双方合同解除,和业公司应赔偿祥瑞公司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人陈述、《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厂房厂区整体出让合同》、收据、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告、照片、联系函、回函、发票、记账凭证、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电话清单、花费单据、发票、保安及后勤服务合同书、新华保险批单、业务收据、人名清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凭证、公证书、快递单、查询结果、告知函、光盘、委托维修项目协议、《关于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备案的通知》(顺发改[2017]209号)、《规划意见书》(2007规(顺)意字0042号、2009规(顺)地字00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规(顺)地字006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附图、明细表、顺空街(2017)133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诉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院确定《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及《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祥瑞公司主张上述协议有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诉争合同无效,祥瑞公司应将和业公司未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及押金予以返还。就6号厂房及大小食堂,和业公司应给付占有使用费至2017年11月20日。就办公楼,和业公司应给付占有使用费至2017年12月30日。本院据上述意见酌情确定祥瑞公司应返还和业公司占有533653.86元及押金291667元。就和业公司主张的合同损失,其中搬迁及其他及运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和业公司提交的全部名称为新纶汽车设备(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本院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公司与和业公司之关系,亦无法确认和业公司将该公司的相关支出作为和业公司主张的合同损失。就装修损失及机器设备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租期及和业公司的实际使用期限,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该部分损失金额。就诉争合同无效,祥瑞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祥瑞公司应赔偿和业公司的损失金额。
就祥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和业公司同意给付祥瑞公司水电费13139.19元,就此本院不持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和业公司主张其反诉诉讼请求之权利基础为诉争合同已解除,其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张相关损失。因诉争合同无效,祥瑞公司据合同解除法律后果主张的相关合同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以及《蓝天工业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租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五十三万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及押金二十九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损失一百零八万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角八分;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水费及电费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九分;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十万八千六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祥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竞隆
人民陪审员穆希超
人民陪审员王晓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书记员叶丽芳
书记员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