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与北京鑫利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9-17点击率:1199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1068号

原告:李伟,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鑫利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9层1031。

法定代表人:郭功明,董事长。

原告李伟与被告北京鑫利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孙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鑫利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利来公司返还擅自扣除的183 600元;2、判令鑫利来公司支付利息19 581元(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5月21日止);3、判令鑫利来公司支付未按时放款造成李伟向第三人支付的违约金200元;4、判令鑫利来赔偿2018年5月11日至5月21日李伟遭受的损失6400元;5、判令鑫利来公司支付183 600元的利息(以183 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鑫利来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李伟于2018年4月6日与鑫利来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贷款人)》,约定:鑫利来公司根据李伟条件及要求为李伟寻求放贷机构,以协助李伟取得借款,促成借贷交易,签署借款协议。李伟承诺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或取得银行的贷款批复当日向鑫利来公司支付放款总额的1%作为服务费,鑫利来公司明确约定本次贷款于2018年5月10日放至李伟手中。

后经鑫利来公司居间,李伟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获得贷款340万元。该贷款于2018年5月18日方进入鑫利来公司账户。5月21日,鑫利来公司将其中2 842 400元转入李伟账户。鑫利来公司以银行政策变化,要求事先按0.5利差付清利息为由扣除了183 600元。李伟多次催要无果。鑫利来公司无理由擅自扣除应属于李伟之财产,应予退还。且鑫利来公司未能依约定时间将款项付至李伟账户,构成违约,应承担李伟因此产生的损失及违约金。故李伟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鑫利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李伟作为甲方、鑫利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贷款人)》,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有丰富的放贷机构资源信息和信用管理服务平台;甲方愿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接受乙方提供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由乙方撮合甲方与放贷机构形成借贷关系,乙方愿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提供该等服务;咨询服务费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乙方在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基础上,为甲方之资金借入需求提供以下服务:居间服务: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有权自行决定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借款额度、还款期限等建议;乙方有权根据对甲方的信用评审结果,自行决定是否将甲方的借款需求向放贷机构进行推荐,以协助甲方取得借款,促成借贷交易、签署借款协议;如乙方根据自身的商业判断决定为甲方资金借入提供居间服务的,可撮合甲方与一个或多个放贷机构达成借贷交易、签署借款协议;甲方计划贷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具体的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放贷机构与甲方签署的正式《借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月息不高于6厘;资金划转服务:对于甲方与放贷机构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委托乙方的合作机构在每个还款日的前五日内从甲方专用账户和/或备用账户中准确划扣:如出现多划扣现象,乙方负责将多划扣的部分退还给甲方,该等多划扣的部分退还时不计利息;协助办理手续:乙方在甲方申请借款及清偿借款本息等过程中根据本协议协助其办理其他各项手续;回款管理:甲方成功借款后,乙方应依据放贷机构的委托和本协议的规定协调甲方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甲方有义务无条件积极、及时配合乙方该等工作;还款方式:10年期先息后本,每年归还本金的5%,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本协议项下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或取得银行的贷款批复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房款总额的1%的服务费;乙方收取费用总额方式:银行代扣或者其他方式;签署本协议时预付订金银行确定可以面签之后,面签之前交付3000元定金(放款后转服务费)或者经乙方和放款机构确认,委托办理业务未办理成功,订金需24小时内一次性退还给甲方;在办理过程中,需缴纳的各类费用由甲方自行缴纳,如需乙方代为垫付的则甲方需在委托贷款发放后24小时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承担公证费、下户评估费;委托办理业务放款后,为了避免额外的成本,甲方需要在24小时内支付收取费用总额给乙方,如未按时支付,乙方不退回订金,并收取费用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次贷款2018年5月10日前放到甲方手里。

2018年4月12日,经鑫利来公司居间,李伟之配偶史某作为主债务人,李伟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6日止;收款人名称为北京鼎新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放款金额为340万元。

2018年5月16日,鑫利来公司工作人员沈某通过微信通知李伟,内容为:尊敬的李伟先生您好,您委托鑫利来公司办理的抵押贷款,现已出批复340万,等待放款中,现由我司垫付前期费用共计34万元整,确认无异议请回复!本笔贷款不得用于投资,理财,等金融相关业务。李伟回复称:情况属实,同意。

2018年5月18日,兴业银行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40万元,用途经营,上述贷款已转入你单位制定的账户。史某在该借据上签字。

2018年5月21日,鑫利来公司工作人员沈某通过微信通知李伟,内容为:哥,总放款340万,340万-3.4万-34万-18.36万等于284.24万,您核对一下没有异议的话,下午我们总部财务会跟您核实的。

同日,李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2 842 400元,付款人为北京鼎新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审理中,李伟主张上述款项即为鑫利来公司向其支付之贷款金额。

同日,鑫利来公司退还李伟订金3000元。

审理中,李伟主张鑫利来公司承诺李伟于2018年5月10日可收到贷款,且鑫利来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即已收到涉案贷款,但其于2018年5月21日方将款项给付李伟,构成违约。鑫利来公司应向李伟支付340万元自2018年5月18日至5月21日的利息。且因鑫利来公司未及时放款,导致李伟无法按期返还向第三方的借款,李伟因此向第三方支付了违约金6400元,鑫利来公司应赔偿李伟该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伟与鑫利来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贷款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鑫利来公司已依约履行居间义务,促成李伟与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鑫利来公司有权依约收取李伟相应费用。鑫利来公司虽非借款合同约定之收款人,       2 842 400元之贷款亦非由鑫利来公司直接支付给李伟,但根据李伟提交之微信对话记录,足以证明系鑫利来公司从贷款金额中扣除了三笔款项合计557 600元,包括合同约定之34 000元手续费及李伟认可之34万元垫付费用。但鑫利来公司扣除其余的183 600元款项缺乏依据。且鑫利来公司以微信形式通知李伟扣除上述款项后,李伟亦未对鑫利来公司提出之扣款金额表示确认。故鑫利来公司扣除其中183 600元款项,缺乏依据。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李伟有权要求鑫利来公司返还上述无正当依据扣除之183 600元款项。鑫利来公司未依约向李伟转交183 600元贷款,应赔偿李伟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李伟要求鑫利来公司返还183 60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伟主张鑫利来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即收到涉案贷款340万元,但迟至5月21日方将贷款给付李伟。但李伟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利来公司系于2018年5月18日收到贷款,故对李伟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鑫利来公司虽未能实现其保证李伟于2018年5月10日取得涉案贷款的承诺,但李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伟未能按时取得贷款系因鑫利来公司之过错造成。故李伟无权要求鑫利来公司承担其因此遭受之损失。故对李伟要求鑫利来公司承担其向第三人赔偿的违约金200元及损失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鑫利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利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伟183 600元;

二、被告北京鑫利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伟利息(以183 6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原告李伟负担23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鑫利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原告李伟已交纳,被告北京鑫利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凛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燕群


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1707106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