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东海与李凯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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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45099号

原告:曹东海,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环曼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凯明,总经理。

被告:李凯明,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曹东海与被告中环曼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李凯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孙彩霞,被告中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曹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环公司给付合同款163 000元;2、判令中环公司支付违约金93 350元;3、判令李凯明对中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环公司、李凯明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底,曹东海与中环公司达成协议,曹东海接受中环公司委托进入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进行档案数字化加工工作,2017年3月15日项目完工,数据统计后确定项目款金额为138 703.2元。当日,曹东海将成品数据提交给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及中环公司。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明在《台湖档案数字化数据统计明细及费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2017年3月初,曹东海与中环公司达成协议,曹东海接受中环公司委托于3月16日进入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进行档案整理工作。2017年4月5日,曹东海与中环公司签订《张家湾镇人民政府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2017年4月10日项目完工,数据统计后确定项目款金额为37 000元。当日,曹东海将成品数据提交给台湖镇人民政府及中环公司。中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明在《张家湾档案整理数据统计明细及费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

中环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中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凯明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中环公司、李凯明答辩称:中环公司、李凯明曾支付过部分款项。具体欠付款项金额需要核实。李凯明同意就中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中环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曹东海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到第三方客户台湖镇政府进行外派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甲方提供的档案资料进行整理、录入、扫描、质检、协助验收;甲方必须在数据合格1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项目款,否则每拖延一个月另行支付项目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总金额为138 000元。

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到第三方客户张家湾镇政府进行外派档案整理加工服务,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甲方提供的档案资料进行整理并协助验收;甲方必须在数据合格1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项目款,否则每拖延一个月另行支付项目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总金额以最终整理的实际张数为准。

2017年3月15日,曹东海出具《台湖档案数字化数据统计明细及费用结算明细》,载明费用结算明细共计138 703.2元。李凯明在该结算明细上手写载明:以上内容基本属实,整理费调整待定。

2017年4月10日,曹东海出具《张家湾档案整理数据统计及费用结算确认单》,载明最终结算费用为37 000元。李凯明在该结算明细上手写载明:经甲方最终检查,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告知三方。

庭审中,曹东海主张中环公司支付其张家湾项目款12 000元,剩余款项25 000元至今未付,台湖项目款曹东海仅主张138 000元,中环公司至今未付。

庭审中,中环公司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就涉案项目先后向曹东海支付下列款项:2017年1月18日3万元,2017年3月1日3万元,2017年3月20日1万元,2017年10月1日1万元,2017年11月1日15 500元,2018年1月2日1万元。

庭审中,曹东海主张双方除涉案两个项目外,之前尚有四个项目,款项均已结清,曹东海主张之上述付款,除2018年1月2日1万元外,其余95 500元款项均为之前四个项目的付款。曹东海就此提交其与李凯明之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其中,2017年1月22日,曹东海称“漷县88 402,张家湾16 500,张家湾整理费给的1000,小城镇尾款你当时说给1000,总计106 902,最后说按105 500给结”,李凯明称“总计105 500对吧”,2017年2月28日,曹东海称“我也不知道放哪了,当时算的是105 500,已经结了40 000,还差65 500”,许艳称“嗯”,2018年3月22日,曹东海称“我都快急疯了,你这一拖都这么长时间了,这16.3万给解决1万都这么难”,“咋样了,还没信吗”,李凯明称“他说明天一定”。李凯明认可上述微信记录之真实性,但称其手机有时并非由其本人使用,故上述信息并非其本人所发。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曹东海与中环公司签订之两份《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曹东海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环公司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中环公司主张其就涉案项目已支付部分款项,但根据曹东海提交之微信记录,可以确认双方除涉案两个项目之外另曾合作四个项目,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欠款为65 500元,该金额与之后中环公司的付款情况相互吻合。且李凯明在2018年3月对曹东海主张之涉案项目欠款金额  163 000元答复称“他说明天一定”,李凯明未对该答复的含义做出明确陈述,本院结合上下语境,足以认定该答复为李凯明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故对曹东海主张中环公司就涉案项目尚欠其163 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曹东海要求其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环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曹东海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违约金。曹东海主张之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

中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凯明未就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举证加以证明,且同意就中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曹东海要求李凯明就中环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环曼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东海合同款163 000元;

二、被告中环曼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东海违约金(以138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凯明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中环曼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向原告曹东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东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中环曼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李凯明负担(原告曹东海已预交,被告中环曼普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李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东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凛
人 民 陪 审 员   杜 叶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宝芹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艾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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