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迪律师闫贝洁代理刘宇辉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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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刑初字第006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47年1月1日;系被害人郝×之母。
诉讼代理人闫贝洁,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郝×1,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系张×之子。
被告人刘宇辉,男,1976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中理、万龙凤,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中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闫贝洁、郝×1,被告人刘宇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中理、万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宇辉于2013年11月30日1时许,酒后与欧×(另案处理)行至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7号楼西侧路时,因琐事与郝×(男,殁年27岁)、马×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刘宇辉用刀向郝×的左胸部猛刺1刀,造成郝的心脏贯通伤并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刘宇辉作案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宇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闫贝洁、郝×1的代理意见均为:要求被告人刘宇辉赔偿丧葬费4万元、交通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误工费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1152609元,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及交通费、丧葬费单据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刘宇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所提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归案后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被告人 刘宇辉在醉酒状态下失去理智一时冲动所致;双方均有喝酒、相互谩骂的行为,且被害人追赶的行为导致了本案发生,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刘宇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抓捕线索。综上,建议本院对刘宇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宇辉于2013年11月30日1时许,酒后与同事欧×(另案处理)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7号楼西侧路时,适遇酒后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郝×(男,殁年27岁)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其间,刘宇辉持刀猛刺郝×的左胸部1刀,造成郝心脏贯通伤并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刘宇辉作案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宇辉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损失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晚,其和同事郝×、杨×、李×1、王×1等人在东四环慈云寺桥西一烤翅店吃饭、喝酒。23时许,其和郝×步行至东区国际地下车库出口处时遇到二名男子,对方问其和郝×是不是喝多了,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后来那名扎郝×的男子说让其离他远点,其说怎么着,该人就拿出刀,其见状往北跑,那人追了几步就不追了。对方二人与郝×在一起,没看见打没打,但感觉是在打郝×,其遂回去和穿米黄色外套的男子打起来,郝×和扎他的那名男子打。打了一会儿,其就往南跑了20米左右,后跟其打的那名男子让其别跑了,赶紧回去看看,说完这名男子就往北跑了。其回去后看见郝×躺在地上,衣服上和地上都是血,跟郝×打架的男子已不知去向。其向一行人借手机报警,后该人帮忙报了警,120急救车和警车就先后来了。案发时其和郝×及对方穿米黄色上衣的男子均未拿东西,另外那名男子手里拿着刀。现场没有其他人。
2.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1时05分,其行至东区国际西门外时发现有警车和急救车,以前的同事马×在路西侧哭,郝×仰面躺在东区国际地库出口往南约15米处,身上和地上都有血。
3.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其与同事马×、郝×、杨×、李×1下班后到朝阳路的敦煌烤翅聚餐。22时许,其和李×1分别去接媳妇下班。后其带着媳妇又回到了敦煌烤翅,当时只剩下马×和郝×,郝×已经喝多了。30日0时30分左右,四人离开饭店,马×扶着郝×顺着朝阳路方向朝东走了。
4.证人李×1的证言与王×1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其和郝×等5人到敦煌烤翅吃饭、喝酒,22时许,其先行离开。
6.证人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下班后同事刘宇辉和王×2在店里喝了点白酒,后三人又到一兰州拉面馆喝酒。其间,刘宇辉老说大话,王×2说刘宇辉吹牛,二人就吵了起来。刘宇辉从身上拿出一把刀要打王×2,其即劝二人,后三人先后走出拉面馆。适遇同事李×2,李×2将王×2劝回了宿舍,其把刘宇辉劝到东区国际公寓西侧地下停车场的出口处待着,刘宇辉把刀装兜里了。过了会儿,一高个儿男子扶着一矮个儿男子路过此处,二人都喝酒了,矮个儿男子喝得比较多。刘宇辉和对方搭话,并和高个儿男子把矮个儿男子扶到停车场出口北侧的路边。后刘宇辉和高个儿男子聊天,高个儿男子说自己是辽宁的,刘宇辉说是老乡,二人就要一起去喝酒,其劝刘宇辉别去,高个儿男子遂让刘宇辉留个电话。这时高个儿男子站得太近了,刘宇辉让该男子离远点,并说站近了就不行,二人吵了起来。刘宇辉从身上拿出刀去追高个儿男子,高个儿男子就往北跑了。刘宇辉没追上对方,回来后用手推了矮个儿男子一下,矮个儿男子就靠在路边的车上了,刘宇辉跟其往南向宿舍走。行至东区国际公寓西侧地下停车场出口南侧三四米的马路上,对方二人追上来一起打刘宇辉,刘宇辉持刀和二人打,其踹了一脚,记不清踹的谁。后其和高个儿男子打起来,其追着高个儿男子往南打,没看见刘宇辉和矮个儿男子怎么打的。其追了10多米,往回走时没看见刘宇辉,只发现一人躺在打架地点的地上,其没走近去看,其在向南走时碰见了高个儿男子,其让该男子去看看他哥们儿。
打架时,其和对方的两名男子都没拿东西,刘宇辉拿了一把刀,刀刃长六七厘米,是单刃刀,有刀尖。其没看见刘宇辉拿刀扎谁了。当时其穿米黄色棉服上衣、黑色休闲裤、棕色皮鞋。刘宇辉穿深色(带蓝色)棉服夹克、黑色裤子、浅黄色皮靴。高个儿男子穿黑色的半大衣,其他衣着记不清楚了。矮个儿男子当时的穿着其没印象了。
欧×辨认出北京市朝阳区东区国际西门外马路上,即为其和刘宇辉与两名男子互殴的地点。
7.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其和欧×、刘宇辉下班后,到东区国际西侧的马兰拉面吃饭、喝啤酒。刘宇辉刚来就想当厨师长,其劝刘宇辉慢慢来,刘就骂其,后二人互相骂起来,欧×就在旁边劝。次日0时许,其和刘宇辉相互谩骂着刚走出饭馆时,适遇下夜班的李×2,李×2劝其,欧×劝刘宇辉,并自北向南往宿舍的方向走。其和刘宇辉边走边骂,李×2就拉其先回了宿舍。
8.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0时20分左右,其下班途经东区国际小区西门北侧的兰州拉面馆,适遇刘宇辉、欧×、王×2酒后从拉面馆出来。当时刘宇辉和王×2不知因何在相互辱骂,欧×在劝架,后其拉着王×2回到了位于朝阳区慈云寺小区42号楼405号的员工宿舍。1时许,其走到楼下时遇到欧×,欧×说其走后刘宇辉又跟别人打了一架,当晚刘宇辉没回宿舍。刘宇辉当时穿深灰色外套、黑色长裤、浅色休闲鞋;欧×穿米黄色外套、深蓝色牛仔裤。
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晚上,刘宇辉和王×2下班后坐在一起喝二锅头,23时许二人走了。30日凌晨,刘宇辉回到店内睡觉,当时他身上有酒味,穿的是短款棉服,记不清颜色了,后警察把衣服带走了。
10.证人陆×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1时许,其行至朝阳区东区国际小区西侧路时,见一人受伤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伤者的朋友欲借其手机打110,其遂拨打了120和110。
11.证人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30日0时许,在其拉面馆靠窗的一张饭桌上有三名男子吃饭、喝酒,后其中两名男子吵起来,另一名男子在劝架。两名吵架的男子中一个穿深色外套的男子从身上的衣兜里拿出一把刀,用刀指着和他吵架的男子骂了一句,后劝架的男子把两人劝开,拿刀的男子就把刀放进衣兜内。这三人从店内出去后,还在门口吵架,从北侧又过来一名男子。在店内劝架的男子拦着拿刀的那名男子,刚走过来的男子劝没拿刀的男子,几人都往其饭店南面走了。
韩×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刘宇辉是上述持刀男子,欧×是上述在店内劝架的男子。
12.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其在八里庄东区国际小区西侧经营华友小卖部。2013年11月30日0时40分许,其在小卖部内看到有两名男子像是喝了酒,口中骂着什么自北向南走,后其店南侧传来骂人的声音,其出门后看到在东区国际小区西门北侧,有四个男子正在相互骂,两两一起。因有人买东西,其遂回屋,后没出屋,但听买东西的人说外面的人打起来了。1时许,120和警车就来了。其不清楚双方因何打架,没听清他们骂什么。
13.证人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1时许,接120中心指令后,其车组赶至东区国际小区西门处,一年轻男性仰面躺在马路上,身上及他周边有许多血迹。经检查发现,该人左胸部有一刀伤,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已死亡。
14.被害人郝×、被告人刘宇辉、证人欧×案发时所穿衣服、鞋的照片,以及从现场提取的烟蒂等物证的照片证明:涉案物证的情况。
1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1号院7号楼西侧路上,现场为一条南北向柏油路。尸体头东南脚西北仰卧于柏油路上,穿黑色羽绒服、深色长裤、灰色运动鞋。
公安人员从尸体周边地面上提取血迹3处、中南海牌烟蒂和利群牌烟蒂各1枚,从死者羽绒服、长裤及鞋上各提取血迹1处,并提取了死者的羽绒服1件、长裤1条和鞋1双。
16.案发现场、刘宇辉就餐的兰州马记拉面馆及提取刘宇辉、欧×衣服、鞋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提取涉案物证地点的情况。
17.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郝×死亡案检材采集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所由穆×、晁×法医对郝×的指甲进行了提取,同年12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由穆×、晁×法医对郝×的母亲张×的血样进行了采集。
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周×、吴×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
(1)对本案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在死者郝×所穿黑色羽绒服上、长裤上及鞋上分别发现并提取血迹各1处。
(2)2013年11月30日在八里庄派出所内对刘宇辉、欧×、王×2和李×2的血样进行采取。
(3)据侦查员介绍:本案嫌疑人曾于案发前在现场北侧柏油路西侧兰州马记拉面店就餐。该拉面店门为朝东双扇外开玻璃门,店内摆放有餐桌等物。拉面店北墙下摆放的啤酒箱内有11个啤酒瓶,东侧窗户下摆放有一张餐桌。经勘查,在该餐桌下地面上发现并提取有条件检验的烟蒂9枚,其中,中南海烟蒂3枚(生物检材编号14-16)、利群牌烟蒂3枚(生物检材编号17-19)、长白山牌烟蒂3枚(生物检材编号20-22)。对北墙下摆放的啤酒瓶进行痕迹显现,发现并提取可疑指纹2枚。
(4)2013年11月30日5时许,技术队周×、吴×赶至八里庄派出所内,对重案三队侦查员扣押的刘宇辉供述案发时所穿一条黑色长裤(长裤上斑迹,已提取,生物检材编号24)和一双棕色皮鞋(皮鞋上斑迹,已提取,生物检材编号25)进行拍照并提取。后配合刑侦支队重案三队侦查员于当日,分别带领刘宇辉、欧×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并对辨认过程进行拍照、录像。根据刘宇辉供述,其案发时所穿上衣放在其工作单位箩箩酸汤鱼店员更衣室内,周×、吴×来到该店员工更衣室在4号更衣柜内发现一件深色上衣(上衣上斑迹,已提取,生物检材编号23),并对该上衣进行拍照、提取。据欧×供述,其案发时所穿的衣物放在其暂住地朝阳区慈云寺42号楼405室北侧卧室内,周×、吴×在上述地点内发现一双深色皮鞋(皮鞋上血迹,已提取,生物检材编号28)、一件浅色上衣(上衣上血迹,已提取,生物检材编号26)和一条深色长裤(长裤上血迹,已提取,生物检材编号27),对上衣、长裤及皮鞋进行拍照并提取。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补送检材合同表证明:死者郝×的指甲和张×血样送检的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11782-WZ11782-1号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中,第29号检材郝×指甲送检时委托单位要求检测脱落细胞,由于其上附着有大量血迹,检验脱落细胞条件不足,结果极有可能被血迹污染。
21.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1)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朝公司鉴(法病)字[2013]第3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尸表检验,死者郝×左胸部乳头下3.5厘米处可见一长3.6厘米的条形创,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道深达胸腔。取死者心血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及毒物毒品检验室分别进行DNA及毒化检验。鉴定意见为:郝×符合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左胸部,造成心脏贯通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3]第FYA1306014-2013DW2595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郝×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
(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11782-WZ1178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6-11号检材(现场血迹1-3,郝×羽绒服上、长裤上、鞋上的血迹)、26-28号检材(欧×上衣上、长裤上、鞋上的血迹)为郝×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8-21号检材(餐桌下利群牌烟蒂2-3、餐桌下长白山牌烟蒂1-2,检测唾液斑)为刘宇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17号检材(餐桌下利群牌烟蒂1)、22号检材(餐桌下长白山牌烟蒂3)为王×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11782-WZ11782-1号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证明:不排除张×是郝×的生物学母亲。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29号检材(郝×指甲上血迹)为郝×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的经过。
23.北京市朝阳区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及心电图证明:案发当日救护车赶至现场时,郝×已死亡。
24.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陆×等人的报案受理本案。
25.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3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箩箩酸汤鱼火锅红庙店内抓获被告人刘宇辉。
26.扣押清单证明:刘宇辉、欧×、郝×案发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已扣押在案。
27.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郝×及被告人刘宇辉的身份情况。
28.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郝×已死亡并火化。
29.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瓦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宇辉的前科情况。
3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就从欧×身上提取的血迹鉴定咨询分局法医穆×,穆法医答复:欧×上衣袖口的血迹和上衣右侧胸前的血迹均不是喷溅形成的血迹。后民警就刘宇辉身上为何没有死者郝×的血迹咨询法医穆×,穆法医答复:死者倒地周围的汽车和地上均没有喷溅的血迹,由于死者郝×穿着羽绒服,被刀扎伤后,血迹无法穿透羽绒服喷溅,扎伤死者的嫌疑人身上有可能没有死者的血迹。
31.被告人刘宇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9日21时许,其下班后和同事王×2在店里吃饭,二人喝了一瓶白酒。22时许,其和王×2、欧×又到一兰州拉面馆喝酒。次日0时左右,喝完酒从兰州拉面馆出来时,适遇一姓李的同事,几人一同往宿舍走。途中其记着和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吵架了,但记不清因何吵架,其就从自己的兜里拿出一把折叠的水果刀打开站在原地。这时,对方一穿深色衣服的男子冲过来打了其一拳,记不清具体打哪了,其遂用折叠刀扎了该男子一刀,扎的部位记不清了。后其打车回到箩箩酸汤鱼店内,刀被其扔了。30日中午其被警察抓住了。案发时其穿蓝灰色棉服、黑色长裤、黄色皮鞋。其和欧×在打架现场,不清楚欧×是否动手、是否拿东西。
刘宇辉带领侦查员到达北京市朝阳区东区国际西门外马路上,指出此处即为其持刀扎伤一名男子的地点。
3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及交通费、丧葬费单据等书证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辉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宇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刘宇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刘宇辉所提其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宇辉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抓捕线索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核实,办案机关对刘宇辉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已事先掌握,且刘宇辉提供的线索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宇辉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刘宇辉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宇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宇辉酒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引发双方互殴,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并无明显过错,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宇辉系酒后一时冲动导致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被告人刘宇辉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合理,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宇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宇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宇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  赵寒青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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