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迪律师崔武君代理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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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3)朝民初字第10638

原告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5号楼5-34403室。

法定代表人袁崇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瑞彬,男,19755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瑞民,男,19764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聪,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关通公司)与被告耿瑞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武君,被告耿瑞彬的委托代理人耿瑞民、郭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海关通公司诉称:耿瑞彬于201116日向金海关通公司购得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52本,单价104元,合计213408元;耿瑞彬于201117日向金海关通公司处购得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984本,单价104元,合计102336元;两次合计315744元。耿瑞彬承诺于20111031日前向金海关通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但付款期过后,耿瑞彬未履行付款义务,金海关通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金海关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耿瑞彬给付货款315744元及自201111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315744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耿瑞彬辩称:耿瑞彬与金海关通公司之间的购书业务属实,耿瑞彬于2011年向金海关通公司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一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耿瑞彬在201116日向金海关通公司出具了欠条,但在出具该欠条之后耿瑞彬于20111015日将欠条中所涉及的书全部退给了金海关通公司,所以耿瑞彬现在不欠金海关通公司款项,金海关通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所以耿瑞彬不同意向金海关通公司支付货款,也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请求驳回金海关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16日,耿瑞彬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本人今从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继成处购买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英文版(定价:280元,经济日报出版社出版,以下简称《税则》)合计贰仟零伍拾贰本(小写2052本),本人未向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继成支付上述《税则》书款合计贰拾壹万叁仟肆佰零捌元(小写:¥213408元)。本人如需发票,发票所产生税费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上述书款在20111031日前全部向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清,如未能按时向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付清所欠上述书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5%向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人从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税则》如有退书按本人从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税则》总数量的8%比例退书,超过8%比例的未销售完《税则》一例不退换

 

201117日,耿瑞彬再次向金海关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记载耿瑞彬购买《税则》合计984本,未付书款合计102336元,其他内容均与201116日欠条一致。

 

耿瑞彬提交苏州瀛海货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托运单第三联(回执)、第四联(托运单)及瀛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耿瑞彬于20111015日将上述两张欠条中的《税则》共计3036本全部退还给金海关通公司,欠条已经失去意义。托运单记载签订日期为20111015日,起运地点为苏州,到达地点为北京,托运人为耿瑞彬(原为耿瑞民),托运方电话原为131XXXXXXXX,后改为159XXXXXXXX,收货单位(人)为常继成,交货方式为自提,货物名称为书,件数原为2,后改为253,运费2530元,附记为税则253X12”,收货人签字处签有常继成。《证明》系打印在托运单第三联(回执)复印件下方,内容为根据我单位托运相关记录以及当时经办人员反映,兹证明20111015日耿瑞彬在我单位办理托运事务如下:收货人:常继成,托运物品:《中海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11)书籍253件(包),托运时间:20111015日当天苏州发货,提货情况:我单位将货物送到北京后,按照托运单上常继成的联系方式通知了其本人,该批货物已经妥善送达并完成了交付,证明落款处盖有瀛海公司合同专用章。金海关通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托运单上托运人、件数、托运人电话均有涂改,附记内容也怀疑是后添加的,常继成并未收到耿瑞彬的退书,《说明》中的内容不合常理。

 

金海关通公司提交瀛海公司出具的《说明》、《苏州瀛海每日发车清单》、财务记录、《证明》各一页,据以证明耿瑞彬提交的托运单件数有涂改,实际是耿瑞民托运2件书,并非耿瑞彬向金海关通公司退还本案书籍。《说明》是在耿瑞彬提交的《证明》的复印件下方书写的,内容为上述证明内容我公司不知情,公章应为我公司公章,此单确为2件货,运费为30。《苏州瀛海每日发车清单》记载201110151451926号运单始发站为苏州,到站为北京,发货单位为耿瑞彬,货名为书,件数为2,已付运费30元,收货人常继成,备注为自提。财务记录记载耿瑞民145192630。《证明》书写在财务记录背面,内容为以上原始记录显示201110151451926此单发货件数为2件,运费30元(叁拾),不是253件,运费也不是2530元,特此证明。《说明》、《证明》的出具日期均为201465日。耿瑞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向瀛海公司进行调查,瀛海公司向本院回函并附《苏州瀛海每日发车清单》复印件及财务记录复印件各一页,回函内容为关于1110月份1451926此单货物运输,现将我所了解的情况说明如下:原耿瑞彬双方所持证明均为我公司出具,关于内容不一致描述如下:金海关通公司2013年找到公司内,说此单货耿瑞彬讲未收到,故将此单复印件加盖公章交于金海关通公司后,金海关通公司索要原件,并交于金海关通公司带走。耿瑞彬所持证明是20146月份到公司找我说金海关通公司以少冲多。现要原始发货凭单。因此单时间过去太长公司未保留原始凭单,从电脑中查到此票的信息,耿瑞彬已拍照打印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关于此单件数,电脑单和财务账显示为2件运费30元。至于如何改成253件、运费2530元和附注中25312字样,我确实不知情。至于托运单的托运人是谁、实际办理的是谁,当时根本没有查证,只是填写客户所说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以上所述均为实际情况。《苏州瀛海每日发车清单》及财务凭证内容与金海关通公司提交的一致。金海关通公司认为回函中金海关通公司、耿瑞彬写反了,对其他均无异议。耿瑞彬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回函内容与事实不符。

 

耿瑞彬称托运单上收货人签字处的常继成是常继成的弟弟常继军代常继成签字,常继军是金海关通公司的股东、监事,退书是常继军代表金海关通公司签收的。耿瑞彬提交其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查询打印的金海关通公司信息及金海关通公司的工商资料,据以证明常继军是金海关通公司的股东、监事,信息及工商资料记载20083月至20144月常继军是金海关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监事。金海关通公司认可常继军曾是金海关通公司的股东,但表示因联系不到常继军,故对托运单上收货人签字处的常继成是否为常继军所签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托运单记载的书金海关通公司是否收到,亦无法确定书是退给金海关通公司的还是退给常继成的。经询,耿瑞民称其在20101231日之前与常继成有过图书业务往来,此后没有任何业务。

 

金海关通公司称常继成不是金海关通公司员工,常继成个人与耿瑞彬也有关于《税则》的业务往来。为证明常继成是金海关通公司的员工,耿瑞彬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信息,其中记载金海关通公司于201111日至2011101日为常继成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医保保险费用。金海关通公司认可其为常继成缴纳社保费用,但常继成并非金海关通公司员工,因常继成没有固定单位,没有单位给常继成上社保,所以常继成把社保挂在金海关通公司,由金海关通公司代常继成上社保。金海关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书》一份,称是常继成出具的,据以证明常继成在金海关通公司上社保的情况,《情况说明书》说明人签字为常继成,内容为本人因一直无工作单位,无法在北京市上社保,所以特挂靠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社保。本人与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只是单纯挂靠上社保。耿瑞彬以不能确认是常继成本人出具为由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关联系亦不予认可。

 

耿瑞彬提交电话录音两段,称是常继成与耿瑞彬于20101216日、2011110日电话录音,据以证明耿瑞彬与金海关通公司做合同,常继成代表金海关通公司与耿瑞彬签订了合同,但金海关通公司违反合同向其他销售商串货,故耿瑞彬通知常继成退书数量很大,同时证明金海关通公司与耿瑞彬送书过程中一直是常继军在操作。录音记载耿瑞彬与常继成谈论常继成有无向案外人高亚栋供书的争议。金海关通公司以无法核实对话人身份为由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耿瑞彬提交包装单一张,记载书名为《中海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11年中英文对照版(附光盘)》,包本为12册/大包,定价280元,耿瑞彬称该包装单是金海关通公司向耿瑞彬发货的包装单,据以证明金海关通公司向耿瑞彬发书时每包有12册,耿瑞彬退书也是如此包装的。金海关通公司表示无法确认耿瑞彬提交的包装单是金海关通公司向耿瑞彬发货的包装单,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耿瑞彬所称退货包装情况。

 

耿瑞彬提交《税则》一本,称该书版权页上耿瑞彬的电话与托运单上耿瑞彬的电话一致,证明托运单上的货物就是寄给金海关通公司的,也是金海关通公司人员签收的。金海关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市场上可能有盗版书籍,对版权页记载的信息是否真实无法核实,该书是否为金海关通公司发给耿瑞彬的书也无法确认,且耿瑞彬称该书已全部退回金海关通公司,现又持有一本,可见耿瑞彬并未向金海关通公司全部退货。耿瑞彬称其提交的不是金海关通公司供给耿瑞彬的《税则》,而是耿瑞彬从市场都买的。

 

耿瑞彬提交青岛韩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该公司于20111月向耿瑞彬购买的《税则》存在多处重大刊印错误,导致该公司使用时多次遭到退单,严重影响其正常业务,造成很大损失,故该公司将所购买的全部《税则》于当年1月全部退还给耿瑞彬。证明后附明细一份,记载《税则》与《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对比存在的错误。耿瑞彬据以证明《税则》在销售后因存在很多错误被客户退货。金海关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耿瑞彬提交《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2011》一本、《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规定》一份,据以证明金海关通公司供货的《税则》中有很多错误,与国家海关出具的书内容不一致,基于这些严重错误,金海关通公司同意耿瑞彬退回全部图书。金海关通公司认为耿瑞彬已经承认其提交的《税则》是在市场购买的,不能证明与金海关通公司供给耿瑞彬的该书一致,且《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2011》也可能存在错误,不能证明是金海关通公司《税则》有错误,故对耿瑞彬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欠条、托运单、证明、苏州瀛海每日发车清单、财务记录、企业信息、社会保险信息、情况说明书、《税则》、电话录音、包装单、《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2011》、《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报规定》、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海关通公司与耿瑞彬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耿瑞彬向金海关通公司购买图书后向金海关通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均是耿瑞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耿瑞彬应严格履行欠条的内容。

 

耿瑞彬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已将全部图书共计3036本退还金海关通公司,并提交了托运件数为253件的托运单及瀛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金海关通公司提交了相反证据,且经本院向瀛海公司调查,耿瑞彬据以证明向金海关通公司退还全部图书的托运单实际托运货物件数为2件,故耿瑞彬称其已向金海关通公司退还全部图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托运单记载的2件退书,金海关通公司对于是否收货不予确认,托运单上收货人签字处签名为常继成,耿瑞彬称系常继军所签,但耿瑞彬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货物是由常继军签收,亦不能证明是金海关通公司人员签收,故本院对于金海关通公司收到该2件退书一节不予确认。

 

耿瑞彬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金海关通公司退书,则耿瑞彬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及时间向金海关通公司支付书款,但耿瑞彬至今未付,故耿瑞彬应向金海关通公司支付违约金,金海关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瑞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耿瑞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北京金海关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三十一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耿瑞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雅

代理审判员  刘 帅

代理审判员  孙璟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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