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迪律师崔武君代理张青林与郭天贵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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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12893

 

原告张青林,男,19764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武君,北京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天贵,男,196111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逸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生,北京陈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福航,男,19791225日出生。

原告张青林与被告郭天贵、被告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青林的委托代理人崔武君、被告郭天贵、被告华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生、孙福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林诉称:201137日至45日,我受郭天贵雇佣在北京市丰台区白家窑马草河治理工程工地务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恒政通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华水公司,华水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郭天贵。工作期间我应得劳务费22845元,郭天贵已向我支付1100元,尚欠21745元没有支付,故郭天贵应当向我支付劳务费,华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郭天贵,故应对劳务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我要求二被告向我支付劳务费21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天贵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因我经济困难,故无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华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郭天贵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虽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但我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向郭天贵支付包括劳务费在内的工程款763801元,根据合同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我公司不拖欠郭天贵任何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天贵与华水公司分别于201241日、201261日、201281日、201211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华水公司向郭天贵分包该公司承包的马草河治理工程。双方于201241日、201261日、20128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但双方于201211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郭天贵亦无相应工程建设资质。

另查,2013113日,郭天贵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所在钢筋班组共计6201134日至45日间劳务费21745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尚×及郝×出庭作证。尚×称其于20113月按郭天贵要求将工具送到马草河工地,期间原告在该工地工作。郝×称其于2011年春随郭天贵在马草河工地工作,期间与原告是工友。郭天贵对尚×及郝×证言表示认可,华水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尚×及郝×的身份,故对二人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201137日至45日在马草河工地务工一事,郭天贵表示其当时未与华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但双方曾约定由其负责工程,后因工地发生事故才未继续施工。华水公司表示该公司2011年未与郭天贵签订施工协议,亦未约定由郭天贵负责马草河治理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受郭天贵雇佣,故郭天贵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华水公司与郭天贵均认可双方2011年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华水公司应当对201137日至45日期间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天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青林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至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的劳务费二万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张青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郭天贵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良

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何二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兆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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