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迪律师王江波代理王某与申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19-07-26点击率:12041

原告:王某,男,1983年6月26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兆放,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1981年6月20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之父):申红军,男,1950年12月19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郭某申某之妻),女,1984年6月1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波,男,1983年1月5日生,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某亮,男,1980年8月4日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王某媛,女,1989年10月26日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被告申某,第三人王某媛、第三人王某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兆放,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被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媛王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8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初,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2015年12月中旬,二被告因家庭生活原因向我借款8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24%,被告郭某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京(2015)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以下简称302号房屋)抵押给我,作为86万元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此外,我对郭某王某亮之间的借款抵押不知情,因郭某当时怀孕,所以给王某媛办理公证委托,委托王某媛给我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郭某所述王某媛伪造抵押合同、虚构债务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我认为,我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相应义务,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申某连带向我支付借款86万元,并以86万元为基数,按照口头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向我连带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本案的起诉之日,利息为678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申某辩称:我不认识王某,没有和王某产生任何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我与王某无借贷关系。2015年12月29日,我和申某同第三人王某亮签署了具有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约定银行转账的账户,中信公证处进行公证。当天,还办理了另外一份委托公证,委托第三人王某媛办理抵押权的相关手续,王某媛伪造了我和王某之间的抵押合同,虚构了债务,骗取了3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亮王某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显示:抵押权人:王某,义务人:郭某;不动产权证号:京(2015)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权种类: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86万元;债务履行期间:3个月;登记时间:2016年1月12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86万元,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郭某申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王某明知是王某媛郭某在虚假的抵押合同上签名,是骗取登记的行为。

原告王某提交权属证号为:京(2015)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产证(内容显示:权利人:郭某;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坐落: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28号楼3层6单元302。附记显示:已设立抵押登记:2016年1月12日),证明办理不动产抵押手续的房屋产权人是被告郭某。被告郭某申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在向王某亮借款时,确实给王某亮看过。

被告郭某提交郭某王某亮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0579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5日,郭某王某亮借款,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借款金额86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现金交付的方式。当天,郭某王某媛出具了办理抵押权手续的公证书,授权范围只是领取抵押权证、还款,并未授权王某媛签署抵押合同,为郭某创设债务。原告王某称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还称被告申某每次都拿涉案的302号房屋借款,302号房屋除了贷款以外,只能抵押86万元,所以申某每次借款都是86万元,但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如果被告郭某认为是王某媛骗取了抵押登记,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郭某提交涉案302号房屋办理屋抵押登记时的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00580及00582号两份公证书、《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等档案资料,证明2016年1月12日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上郭某的签字,并非郭某本人所签,王某王某媛还欺骗房管局,称302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共有,并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郭某提交的上述档案资料中,(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00582号公证书(即郭某身份证复印件的公证书)注明:本公证书仅限用于办理(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00580、00581号《委托书》中的相关事项,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00580号公证书中写明,委托人:郭某申某。受托人:王某媛。委托原因及事项:委托人郭某申某二人系夫妻关系。郭某名下有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302的房(地)产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京(2015)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现委托人自愿委托受托人王某媛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事宜如下:一、办理银行提前还款手续及领取他项权利证、房产证等文件;二、办理解押登记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件、领取解押后的房产证等文件;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件、领取抵押后的房产证等文件;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及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签署之日起两年为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显示:抵押人:郭某(即甲方);抵押权人:王某(即乙方)。甲乙双方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设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主债权详情1、主债权金额及币种: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2、债务履行期限:叁个月。第二条抵押详情1、房屋所有权证号:京(2015)朝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2、抵押房屋坐落:朝阳区八里庄北里128号楼3层6单元302室;3、抵押房屋建筑面积46.8平米;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整;5、担保范围:本金利息、滞纳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保全费、登记费、过户费、保险费、执行费、律师费、通知费、催告费、误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6、债务人:郭某。第三条特别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仅为甲、乙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之用的主债权及抵押合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作他用……

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是王某媛王某

原告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是王某媛带着有郭某签字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去的房管局,王某又在上面签的字,王某有理由认为签字是郭某本人所签,还称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根据2015年12月29日,经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的郭某申某王某媛的委托书上写着受托人(即王某媛)可以签署一切法律文件,委托人(即郭某申某)予以承认,即使经鉴定确认郭某的签字非郭某本人所签,也有可能是受托人王某媛签的,故请法院考虑笔迹鉴定是否有意义。因第三人王某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郭某的签字是否为王某媛所代签,而抵押登记由原告王某王某媛一起办理,根据被告郭某申某王某媛出具的委托书,不能排除王某媛郭某签字的可能性,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被告郭某所提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申某对被告郭某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郭某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调取了(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579号以及(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580-583号公证书的卷宗资料,该五份公证的受理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9日。其中,(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580、581号公证书为委托公证(委托人:郭某申某;受托人:王某媛),(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582、583号公证书是关于郭某申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的公证,并注明582、583号两份公证书仅限用于办理(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580、581号《委托书》公证书中的相关事项,用于其他事由无效。(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580-583号公证书的卷宗资料中公证申请表的“申请公证事项概述”部分显示:我们是夫妻,在郭某名下登记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302的房产一套,我们自愿委托委托人王某媛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提前还款、注销抵押、出售等事宜。委托人:申某郭某日期:2015.10.29。送达回证上显示代收人是王某,取证时间:2016年1月12日下午3点。

(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579号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是赋予借款人/抵押人:郭某申某(即甲方)与出借人/抵押权人:王某亮(即乙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6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支付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约定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以及甲乙双方的具体收款账户,还约定甲方以郭某名下的30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甲方必须将该抵押物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有关证明的原件交由乙方保管。送达回证显示:王某作为代收人于2016年1月12日下午3点领取了该公证书原件。

被告郭某称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拿了《公证书》原件,与王某媛王某亮串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申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经询,原告王某称因为王某媛要给他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当时和王某媛一起去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但王某媛没有进去,在公证处门口等着,让他进去领取公证书,他没想太多,就帮王某媛领了。

关于借款原因,原告王某先是称二被告因个人家庭生活原因向其借钱,后又称因申某表示郭某在中国银行工作,他们夫妻二人有银行的关系,可以帮助广发银行及平安陆金所做贷款先期垫资过桥业务,利润很大,王某考虑利润很大,申某看起来也很有钱,就把钱借给了申某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王某称是口头约定为年利率24%。

关于王某与被告申某的相识时间及借款支付时间,原告王某先是称2015年12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2月中旬,被告郭某申某向其借款。后又称是11月底12月初与二被告相识,其于2015年12月28日或者29日,在被告申某郭某的家里(即涉案的302号房屋内),将从朋友丁小凯处借的86万元现金给了被告申某;后又称2015年12月28日在涉案302号房屋所在楼下的链家房产公司将86万元现金给了申某;后再称因时间比较长,实际是2015年11月初的某一天中午,在302号房屋所在楼下链家房产公司的门口原告王某的车里将86万元现金给了申某。此外,经询,原告王某称因办理了房产抵押,王某申某之前就是朋友,申某开着路虎,给人的感觉很有钱,所以觉得借给申某钱没有问题,支付借款时也就没有打收条,除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外,也未签订借款合同。

被告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亮、第三人王某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王某主张其与被告郭某申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仅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和房屋产权证,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而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郭某以其名下的302号房屋为王某的86万元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不能证明86万元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而签订的《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记载的抵押人和债务人是郭某,且仅注明了主债权金额为8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3个月以及抵押情况和担保范围,不能体现申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实际发生。

根据原告王某所述,其在与被告申某认识不足一月的情况下,就以现金形式借给了申某86万元,且未同申某签订借款协议,也未让申某出具收条。原告王某申某认识不久即出借大额现金,未签协议、未写收据,且款项出借时间、地点前后陈述不一致,以上几点均不合常理。因此,虽然有《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登记专用)》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但上述几处疑点导致原告主张借款成立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王某向被告郭某申某实际支付了86万元借款。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告费8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07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6538元,余款6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常振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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