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新城工业园1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成,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波,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忠,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成、王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忠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按被告缺席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某某公司与某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某某公司承揽某龙公司承包的“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四合庄定向安置房”项目3#、4#住宅楼及7#、8#配套公建的单元门、防盗门的供贷安装及塞口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某龙公司贸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二个月内支付给某某公司。2013年9月12日,此批单元门、防盗门全部安装验收完成。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某某公司多资催要质保金,某龙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现某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龙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忠在法庭调查阶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以其未提交答辩意见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某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某龙公司签订编号为GF-2003-0213的《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鉴于北京丰台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丰台科技园东区三期四合庄定向安置房子3#、4#住宅楼及7#、8#配套分建;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3#、4#住宅楼及7#、8#配套分建单元门、防盗门供货安装及塞口工程。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小写:¥494960元;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10月15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11月2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天。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合同价款的支付: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的20日,分包人将当月经监理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量报于承包人预算部,由承包人报至监理及发包人进行进度审核,待发包人确认本金完成进度并支付本月完成工程款后,承包人按审核后的单元门、防盗门已完工程款的60%拨付给分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方验收),进度款付至合同额90%。承包人的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毕且将工程款(结算额的95%)拨付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再将分包人的工程款拨付至单元门、防盗门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第二个月内返还分包人。上述每笔付款均以发包人拨付款时间为准。…附单元门、防盗门价格,科技园东区三期四合庄定向安置房3#4#7#8#楼单元门、四防门报价表。”某某公司依约履行安装义务,安装工程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和13年12月12日进行了入户(防火)门安装验收。某龙公司向某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490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5月7日支付121212元,合计已付470212元,尚欠质保金2474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安装验收单两张和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依《分包合同》“承包人的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完毕且将工程款(结算额的95%)拨付给承包人后,承包人再将分包人的工程款拨付至单元门、防盗门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第二个月内返还分包人”的约定及工程已过质保期的事实向被告主张支付24748元质保金,并以本案立案之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质保金二万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利息损失(以二万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为基数,自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九元,由北京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岩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璐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