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迪律师崔武君代理张杰琼、穆伟与王康民间借贷纠纷
时间:2016-06-29点击率:1195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6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伟,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玮,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琼,女,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玮,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武君,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穆伟、张杰琼因与被上诉人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伟、张杰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康对穆伟、张杰琼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康与穆伟有多笔银行往来交易,无法确认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以张杰琼提交的穆伟华夏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穆伟与王康有多笔银行交易往来。该银行流水显示,王康给穆伟累计转款8500元。2014年3月7日,张杰琼与穆伟协议离婚。仅凭王康提交的3万元银行流水、穆伟出具的《借条》,无法证实王康所主张的包含2万元现金给付的5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王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万元现金给付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王康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王康提供的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此,王康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现王康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一审时也未提交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故王康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三、涉案债权系穆伟的个人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杰琼并不清楚穆伟举债事实,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4年3月7日,穆伟与张杰琼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四、张杰琼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维护。本案一审系缺席审理,一审公告送达的程序,并不能维护张杰琼的正当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此外,原审法院未要求有关当事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王康作为原审原告,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债务真实发生,以及债务的实际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穆伟、张杰琼的上诉请求。

王康辩称:不同意穆伟、张杰琼的上诉请求。一、关于送达程序,一审法院通过各种方式向穆伟、张杰琼送达相关手续,穆伟、张杰琼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不尊重法律,应对此行为负责,其放弃庭审权利,放弃答辩权。二、根据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一审时穆伟、张杰琼对诉讼时效没有提出抗辩的,二审中提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王康一审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穆伟、张杰琼关于本案系穆伟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相关解释,本案涉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并不存在婚姻法第24条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依法应由穆伟、张杰琼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穆伟、张杰琼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穆伟、张杰琼偿还借款5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穆伟、张杰琼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王康向穆伟转账30000元。同日,借款人穆伟向王康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从王康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叁万元整(30000),现金贰万元(2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用途资金周转,月利息2%。同日,穆伟向王康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康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其中银行转账叁万元整(30000),现金贰万元整(20000)。与王康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穆伟、张杰琼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7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王康与穆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王康提供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穆伟未还清借款,故王康起诉穆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穆伟、张杰琼夫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为穆伟、张杰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杰琼应当负有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穆伟、张杰琼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张杰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康借款五万元;二、穆伟、张杰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康支付借款五万元的利息(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杰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分别为:一、穆伟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王康与穆伟存在多笔银行流水交易,不能证明王康与穆伟之间借款关系真实;二、微信名为浮生若梦(穆伟)与微信名为非凡小Q(张杰琼)的微信截图(黑白微信截屏是5月份的,彩色截屏是2017年6月25日的),证明穆伟与张杰琼之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穆伟的借款是个人借款,用于偿还赌债,穆伟已经偿还王康3万,张杰琼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三、张杰琼银行流水,证明张杰琼没有收到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四、张杰琼与穆伟的离婚证以及2014年3月7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显示张杰琼与穆伟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王康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证明目的,王康与穆伟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穆伟向王康的借款,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很正常,王康一审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王康不认可证据二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康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夫妻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王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康与穆伟(手机号为136XXXXXXXX)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王康一直在向穆伟催要欠款。2014年5月穆伟还在向王康偿还之前的借款。穆伟、张杰琼不认可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向张杰琼的身份证住址及穆伟的身份证住址寄送了司法专邮,均显示为拒收,故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穆伟及张杰琼进行送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康依据其所持有的借条及收条原件向穆伟主张该笔债权,因王康与穆伟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款项,现穆伟称其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的为本案款项,在王康持有借条和收条原件的情形下,穆伟应按借条载明的数额予以偿还。故对于穆伟及张杰琼的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虽张杰琼辩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穆伟的个人债务,故张杰琼的此诉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故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向穆伟和张杰琼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穆伟、张杰琼的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此,本案中,穆伟和张杰琼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穆伟、张杰琼的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杰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杰琼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穆伟名下银行卡(卡号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的银行流水,因不符合调取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同意该申请。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穆伟、张杰琼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婧雪

审 判 员 曹 欣

审 判 员 孙兆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楠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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