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7727号
原告刘×1,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甡屾,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刘×3,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刘×4,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刘×5,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刘×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甡屾、被告刘×2、刘×3、刘×4、刘×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1诉称,被继承人李淑荣与刘文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刘×1、刘×2、刘×3、刘×4、刘艳军五子女。刘文生于1997年3月25日病逝,刘文生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7号房屋一套,因刘×1、刘×2、刘×3、刘×4、刘艳军的法定继承人杨来芬、刘×5均放弃继承,故上述房屋由李淑荣一人继承,后李淑荣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李淑荣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其生前于2010年7月2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做了(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3142号公证书,承诺在其去世后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7号房屋全部留给我所有,故我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北京市海淀区207号房屋由我继承;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2辩称,我是刘×1的姐姐,我尊重母亲李淑荣的遗嘱,该遗嘱是母亲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订立的,是真实有效的。我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
刘×3辩称,我要表明两点意见:第一是亲情;第二,法律规定该我的我不拒绝,不该我的我不争。
刘×4辩称,从刘×1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来看,我没有异议。但是我对遗嘱提出以下几点异议:第一,我母亲是文盲;第二,我母亲耳背,听不清楚别人说什么,而且需要人陪伴才能出门,在这种情况下我不知道我母亲是怎么去办理的遗嘱;第三;我认为我母亲不具备行为能力。故我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
刘×5辩称,因为我父亲去世得比较早,所以我只能把我看见的情况知道的情况说一说。事实上,几个子女都对奶奶尽了赡养义务,没有不尽的,只是说谁尽得多尽得少,住得远近的问题。生前我多次想去看我奶奶,但是刘×1不让我去,我买去给我奶奶的东西刘×1也都扔出来,我不知道为什么。我个人从小都是在奶奶那里长大的,直到上高中,据我对我奶奶的了解,我奶奶没有那么多心眼,不会想着去立遗嘱什么的。我奶奶买房的事情我听我父亲说是我爷爷花钱买的。对刘×1出示的公证遗嘱我是持怀疑态度的,第一,我奶奶生前不会写字,是文盲,连阿拉伯数字都认不清,这一点从刘×1提交的公证遗嘱也可以看出,其上并没有奶奶的签字;第二,我在本案中是代位继承,故如果刘×1提交的公证遗嘱最终被法庭认定无效,那么我坚持主张我父亲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现我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文生与李淑荣系夫妻关系,生有刘×2、刘×1、刘×3、刘×4、刘艳军五个子女。刘艳军与杨来芬系夫妻关系,生一子刘×5。1997年3月25日刘文生去世。2006年12月1日刘艳军去世。2013年2月24日,李淑荣去世。刘文生与李淑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北京市海淀区207号房屋。
2010年6月1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刘文生的上述遗产由李淑荣继承。2010年6月21日,李淑荣取得20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0年7月2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李淑荣所立遗嘱真实有效,遗嘱内容为:“我是2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我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207号房屋全部留给女儿刘×1所有(排除其配偶的共有权)。以上所立遗嘱内容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愿。”
审理中,刘×4申请调取了本案的有关公证材料。公证材料中有2010年6月30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为:李淑荣,女,78岁,诊断及建议:神志清楚,目前未见明显精神异常。同时,还有询问笔录及谈话录音。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诊断证明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此外,刘×4、刘×5表示从谈话录音中听不出来是李淑荣说的话;刘×2表示是她本人带李淑荣去的公证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刘×1持经过公证的李淑荣的遗嘱要求继承207号房屋,而刘×4、刘×3和刘×5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从本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淑荣在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该遗嘱应被认定为真实有效。现刘×1起诉要求依法继承207号房屋,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李淑荣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O七号房屋由刘×1继承,归刘×1所有。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