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贝然科技杭州贝然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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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67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贝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100-126号(双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小冬,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玲,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第三人:阿菲娜(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91843号关于第12945068号“阿菲娜A FEI N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9月7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129450683.申请日期:2013年7月1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磁疗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首饰盒;银制工艺品;角、骨、牙、首饰及艺术品;装饰品(珠宝);表。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第三人2.注册号:95465983.申请日期:2011年6月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戒指(首饰);耳环;精密记时器。三、其他事实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各网络平台、手机APP店铺推广截图;2、广告推广截图;3、广告合同;4、销售合同;5、销售发票。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3、广州市财欧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及营业执照;4、乌鲁木齐玲珑阁珠宝有限公司授权书及营业执照;5、商品宣传页;6、第3560731号“AFFINITY”;7、第11151146号“AFELEIA”商标信息查询页;8、第15361610号“affinitylove”商标信息查询页。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企业连续6年间的部分广告截图;2、第三人企业连续3年间的部分广告合同复印件;3、第三人企业经销相关珠宝饰品签订的部分合同;4、第三人企业销售相关珠宝饰品时开具的部分发票。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中文“阿菲娜”及字母“A FEI NA”上下排列组合而成。按照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诉争商标的字母“A FEI NA”的读音与其中文部分“阿菲娜”极为近似,故即便针对中文与字母组合的商标我国相关公众易识别记忆中文部分,也不会影响其对字母部分的识别记忆。引证商标为字母“AFFINER”,按照我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阿菲娜”读音与引证商标的读音亦为近似,而在视觉上,诉争商标的字母部分“A FEI NA”亦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部分极为近似,两者呼叫亦高度近似。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贝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贝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高玲人民陪审员张锋人民陪审员杨淑兰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熊北辰书记员王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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