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昶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时间:2018-11-27点击率:11836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160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恒昶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街48号。法定代表人:彭明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恒昶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与双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明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甡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双得利公司同时提出反诉称,我公司与恒昶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签订《双得利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恒昶公司采购物联网水表和气表外壳,合同不但对水表和气表的单价做了约定,同时对产品验收及更换、重做做出了明确约定。后恒昶公司先后向我公司交付了14000余套产品,但没有一件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我公司第一时间向恒昶公司进行了告知,但恒昶公司收到告知后始终未进行更换、重做,最终导致我公司的客户退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恒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反诉,要求:1、恒昶公司向双得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13008.66元;2、恒昶公司向双得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答辩
恒昶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双得利公司的反诉请求。1、我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自2014年8月6日开始供货起至供货结束的期间内,先后发生了十几次的供货,从后续供货可看出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2、双方针对产品问题是有邮件往来的,双得利公司告知我公司后我们进行过调整和更换;3、双得利公司的客户退货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已经提供符合质量的产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双得利公司(甲方)与恒昶公司(乙方)签订《双得利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中约定,恒昶公司向双得利公司订购物联网水表、物联网气表,单价为水表每套19.82元,气表每套19元。验收方法为按照甲方图纸、加工的技术要求及装配验收。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为:1、本合同产品单价为暂定价格(不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成交单价),成型产品合格后对产品称重后重新定价,并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的成交单价。2、水表、气表为含模具费的价格如下(执行含模具费单价的产品数量为水表、气表各五万套):水表单价24.31元,气表单价23.51元。3、模具费结算完毕后(水表、气表各五万套交货完成后),成型产品的单价执行以下价格:物联网水表单价19.82元,气表单价19元。4、模具费结算完毕后,乙方应按照《模具加工合同》规定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模具费,返还方式为:在水表和气表交付各五万套成型产品后,乙方应无偿交付甲方与模具款等价的成型产品。5、付款方式为,第一批的《产品订货通知单》生效后预付50%的货款,货物送达并检验合格后,依据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支付第一批货物剩余的50%货款。在第一批《产品订货通知单》中所订购的产品单价暂时执行本合同中第三条第2项的单价,等最终成交单价核算后,重新核算第一批《产品订货通知单》的总金额,做到多退少补。自第二批的《产品订货通知单》起货款为月结,即每月的30日对账,次月的15日前根据乙方提供的等额发票支付。6、所有款项的支付为T/T支付。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汽运或快递,交货地点为双方约定地点(每次的《产品订货通知单》)规定为准。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运费乙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责任为:(1)产品名称、型号、包装、批号、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同意使用的,按质论价。不能使用的,乙方应负责保修、保退、保换,乙方将承担甲方的全部损失。……(4)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损失和甲方客户损失的,乙方除了负责进行产品修复或更换外,有违约和赔偿责任,甲方主张的全部权利不超过当次订购产品总额的30%,同时乙方还承担甲方客户的全部损失。甲方责任包括:……(2)甲方有提供技术资料及图纸的责任。(3)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合同后附有产品报价单一份,上载明了各零部件的材料、数量、单价等内容。同日,双得利公司(甲方)与恒昶公司(乙方)签订《物联网水表、燃气表模具加工合同》(以下简称《模具加工合同》),由恒昶公司为双得利公司加工物联网水表模具一套、物联网气表模具一套,水表模具价格为224500元,气表模具价格为225500元,总计45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所加工的模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且要符合甲方图纸及装配要求,要求乙方加工的模具必须保证使用全新的材料,不得使用有缺陷的材料和使用不完善工艺制成,且在各方面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该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模具加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在正常使用下保证模具寿命为50万模。乙方需在2014年6月10日前把物联网水表模具和物联网气表模具制作加工完成。模具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工厂成型,模具所有权归甲方。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甲方有提供模具所需的图纸及技术要求的义务,甲方如中途变更和增加模具的设计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等。模具加工完成后,由甲乙双方代表共同进行模具验收,验收方式:1、在乙方加工现场对模具外观、数量及材质报告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要求乙方提供成型产品,甲方在三日内对成型产品进行外观、尺寸、印刷、雕刻等的验收;最后甲方进行装配验收。如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甲方装配要求或者使用残次材料加工的均视为不合格品,乙方须在2日内整改完毕。因所供产品不合格造成延误而给甲方和甲方客户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模具不良是因甲方图纸错误造成,将由甲方承担责任)。2、货到3日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检验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检验不合格的,应立即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附带甲方的检测报告,乙方接到书面异议后2日内提供合格的产品。因乙方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而给甲方和甲方客户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为模具款平摊在各自5万套产品中,交付的产品超出5万套后,乙方应把模具款返还甲方,返还方式为乙方提供与模具款等价数量的成套成型产品。如两年内甲方采购水、气表的数量没有超过各5万套,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的模具款。甲方如对模具有变更时,应和乙方进行协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书面的变更作为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尾款。此外,无论质保期内外,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返还该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后附模具报价单一套,上附有各零部件的数量、材料、价格等内容。在合同签订的前后,双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对产品报价、明细等进行沟通。其中,2014年7月10日,双得利公司的冯涛向恒昶公司的胡学章发送邮件,要求恒昶公司调整表壳颜色。2014年8月27日,冯涛通过电子邮件向胡学章发送气表修改资料。2014年8月28日,冯涛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胡学章发送水表修改资料,明确了水表的上、下壳需要修改的部分。2014年5月21日,双得利公司、恒昶公司在《产品订货通知单》上盖章,该通知单上打印的订货数据为水、气表外壳各1万套,水表单价为24.31元,气表单价为23.51元;该通知单上还载明2014年6月10日前提供样品,验收合格后,开始量产。在该通知单上规格栏手写了水表外壳10736套、气表外壳4000套,双得利公司主张手写部分为恒昶公司自行书写。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恒昶公司的送货数量即为水表外壳10736套、气表外壳4000套。2014年5月22日,双得利公司向恒昶公司付款5万元。送货单显示恒昶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开始供货,至2015年2月12日,恒昶公司将首批订购的水表外壳和气表外壳全部交付。2014年10月17日,双得利公司向恒昶公司付款10万元。2015年5月26日,恒昶公司为双得利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为355032.16元。2014年10月13日,平山县城市供水管理处向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水表2000块(其中,SNS-15型号1000块、SNS-20型号1000块);2014年10月15日,元氏县城区供水公司订购SNS-20型号水表1000块;2014年10月12日,赵县供水公司订购SNS-20型水表1000块;2015年1月5日,赵县供水公司订购SNS-20型水表2000块。双得利公司组装水表6597块。2015年11月14日,平山县城市供水管理处向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退表说明。上载明,因该公司提供的表具外壳有外观尺寸不合格、密封性差等质量问题,致使我公司无法使用表具,现将表具退回给贵公司,SNS-20型号水表1010块,SNS-15型号水表1009块,共2019块。2015年5月18日,赵县供水公司出具退表说明,以表具外壳有外观尺寸不合格、信号不稳定、密封性差、电池寿命短等质量问题,将SNS-20型号水表24块予以退回;之后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8月22日,又以同样理由将共计375块水表退回。2015年12月2日,元氏县城区供水公司亦出具退表说明,以提供的表具外壳外观尺寸不合格、网络信号差、密封性差等质量问题将SNS-20型号水表939块退回。为证明这一事实,双得利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供订货通知单、出库单、入库单(退货)等证据。双得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30日向恒昶公司胡学章通过EMS寄送信件,双得利公司主张这五封信件皆是因为恒昶公司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发出的联络函,恒昶公司否认收到这些邮件。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的事实,双得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产品实物及照片。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在双得利公司的库房中有恒昶公司生产的水表、气表外壳,双得利公司主张水表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上下表壳组装存在缝隙,对此恒昶公司则认为这些问题有可能是组装造成的。针对双方争议的水表、气表质量问题,经恒昶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北京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图纸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检北京公司认为对涉案的水表外壳、气表外壳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失去了依据,导致鉴定标的物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将该案做退案处理。在中检北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鉴定人员与当事人双方共同赴鉴定标的物所在仓库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中,双方的争议点集中在底壳连接处的缝隙。现场实物的底壳与侧面部件之间存在间隙,间隙由下至上有逐渐变大的趋势,一般来说缝隙形成的原因与图纸是否准确、生产工艺是否合理有关。由于双方对于图纸不能达成一致,导致鉴定标的物不具备鉴定条件。另查明1,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彭明双、彭桂香,法定代表人为彭明双;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彭明双,法定代表人为彭明双。双得利公司称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气表、水表的生产。另查明2,关于本案的图纸,双方一致认可是由双得利公司提供实物,由恒昶公司设计图纸,双方以邮件往来进行修改。关于模具的验收,双方认可并未对模具进行专门验收,以验收产品为准。
本院查明
恒昶公司以双得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主张双得利公司给付产品款、模具款及违约金等费用。案件审理中,双得利公司以恒昶公司加工制作的水表表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最终生产的水表退货为由要求恒昶公司赔偿损失。具体损失包括表具成本价、物流费、通讯费。双得利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供电子元器件采购合同、合作协议等若干份,证明其生产成本及损失情况。对于气表外壳,双得利公司表示由于恒昶公司交付的水表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再向恒昶公司继续订购气表。关于气表的损失,双得利公司认为虽有退货但不在本案中主张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采购合同》、《模具加工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昶公司与双得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模具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得利公司向恒昶公司采购水表、气表外壳,恒昶公司按照双得利公司的要求设计模具用以生产水表、气表外壳,双得利公司与恒昶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恒昶公司在履行了首批订货的交付义务后,主张双得利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双得利公司则以恒昶公司生产的气表、水表外壳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关于水表外壳的质量问题,双得利公司向本院提举订货单、出库单、入库单及退表说明,证明因为外观尺寸、密封性不严等原因导致其生产的水表被多家单位退货,恒昶公司虽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北京双得利仪表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与双得利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双得利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且本院通过现场勘查也可以确定在双得利公司的库房内存有被退回的水表外壳,因此可以认定水表被退货的事实。同时,虽然鉴定机构没有完成对涉案水表的鉴定,但能够明确的事实是水表外壳确实存在密封不严的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生产工艺或图纸设计。虽然合同中约定由双得利公司提供图纸,但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系由双得利公司提供实物,恒昶公司设计图纸。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恒昶公司生产的水表外壳不合格。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不对模具单独验收,而是对产品进行验收,考虑到模具与产品存在直接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恒昶公司加工的水表模具亦不合格。关于恒昶公司要求双得利公司给付剩余水表模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表外壳货款的请求,对于双得利公司已经销售未被退回的水表,本院认为双得利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视为双得利公司同意使用,应折价给予部分货款,具体折价比例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至于已交货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及销售被退回的部分,考虑到无法继续使用,相对应的货款双得利公司不应给付。由于恒昶公司未在诉讼中提出退货主张,本院不宜一并处理,恒昶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气表外壳的质量抗辩,双得利公司仅提供内部检验单及联络函,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双得利公司针对气表外壳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对于恒昶公司主张气表外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得利公司仅采购了4000套气表外壳,根据《模具加工合同》中如两年内采购水、气表的数量没有超过各5万套,双得利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模具款的约定,双得利公司应向恒昶公司支付剩余的气表模具款。双得利公司以恒昶公司生产的水表外壳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该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于恒昶公司要求支付未达到订购5万套气表所应支付的剩余模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得利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返还气表模具的请求,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至于恒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双得利公司已经支付15万元产品货款,本案中的水表、气表外壳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双得利公司对此并未有违约行为,对于恒昶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由于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双得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为生产的水表外壳存在质量问题,恒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模具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双得利公司据此主张10万元的违约金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双得利公司主张其仍有损失,恒昶公司应在其违约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退表说明中,明确了水表退货的理由包括密封性差、外观尺寸不合格、电池寿命短、网络信号差等多重原因,可见水表被退货的责任并不完全归咎于恒昶公司。且双得利公司作为收货方有对货物进行检验的义务,双得利公司在检验过程中未能检出水表外壳存在的问题或者在检出问题后仍然进一步使用,由此造成的退货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损失的直接或者间接扩大。综上,对于恒昶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得利公司提举的损失证据、双方责任分担情况以及恒昶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恒昶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模具款196452元。二、恒昶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4000元。三、恒昶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恒昶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8元,由恒昶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258元(已交纳),由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3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北京双得利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4元(已交纳),由恒昶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他费用5000元,由恒昶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晓霞人民陪审员许怀友人民陪审员闫玉利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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