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童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时间:2019-06-06点击率:11928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5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贝洁,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霞,北京也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某,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童某(下称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贝洁、孙彩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93.46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1103元、交通费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019.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合生国际家园小区的保安,根据小区物业的规定,为了维护小区的安全,禁止外来人员骑电动自动车骑入。2018年8月31日上午6点半左右,被告骑着电动自行车想进小区送报纸,原告按照物业规定禁止被告驶入,但被告不听劝告反而硬闯,情急之下原告抓住电动自行车不让进,被告却情绪激动取出水果刀划伤原告右臂。后原告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前臂开放性损伤(右),皮肤裂伤(右前臂)、头静脉断裂(右前臂),肱桡肌部分断裂(右前臂)。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我是新京报的送报员,每天负责为合生国际小区送报,我每天都从该小区西门进小区。2018年8月31日6点多,我要从西门进小区,原告就不让我进,此时送牛奶的来了就和原告说我是送报纸的每天都进小区,结果原告就打了送牛奶的头三下,送牛奶的打不过原告就走了。我就继续和原告讲道理,但原告不听,这时小区业主出来时门开了,我要推电动车进小区,原告不让我进就拽我胳膊致使我肌腱拉伤及电动车摔倒。我一生气就骂原告是一条狗,哪个小区都让进,凭什么不让我进,原告就上来用手打我左耳,打了我肩膀一拳、用脚踢我左腿小腿。我就用割报纸捆绳的小刀自卫,将原告的胳膊划伤,就划了一下,原告胳膊就流血了。然后双方就都停手,我就回家了。原告也将我打伤了,我要做手术都没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早6时许,原告作为送报员到北京市朝阳区合生国际家园小区送报,在骑电动车从小区西门驶入时,被当班保安原告以小区禁止外来人员从该门进入为由拦住,双方就此发生争执,期间原告因情绪激动曾辱骂被告。被告不顾原告阻拦欲继续从西门进入小区时,原告拽住被告的电动车,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右臂划伤。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前臂开放性损伤(右),皮肤裂伤(右前臂)、头静脉断裂(右前臂),肱桡肌部分断裂(右前臂),并于2018年8月31日至9月4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两份以证明其诊断及治疗期间花费情况及医嘱休息情况,其中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一个月、2018年11月1日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全休两周。原告还举出北京国卫铁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其住院及后续遵医嘱休息期间产生误工损失7700元并且治疗花费交通费73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原告伤情不需住院,且其同事后来每天都看到原告在上班,并未产生误工损失。被告提交了2018年11月15日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也将其打伤,该报告单载明被告影像诊断:1、左侧肩关节肱骨头内小囊变;2、左侧冈上肌肌腱变性;3、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炎。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诊断不是事发当日作出的,且属于自身疾病并非外伤造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欲从西门进入涉案小区,原告作为小区保安履行管理职责对被告进行阻拦,被告在此期间未做到正确处理解决问题,反而辱骂对方激化矛盾,在争执过程中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原告手臂划伤,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辩称系原告先动手打其,其出于自卫考虑才用小刀将原告划伤,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根据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系在原告拽电动车阻拦被告进入时将原告划伤,且公安机关亦未对原告作出处罚,故本案尚无证据显示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有关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因手术住院五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并按误工标准主张护理费,但未就其配偶误工损失举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相应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其医嘱建议认定其误工时间,并参照单位证明载明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二万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六分、误工费五千元、护理费六百元、交通费七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37元(已交纳),由被告童某负担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祺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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